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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和光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田施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光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田施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07号原告和光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施华。委托代理人张园园,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晖,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光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田施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芬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光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1日通过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于2013年9月1日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应自2013年9月1日起算。2014年12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被告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虽然签订上述劳动合同时所附的工龄承诺函载有被告于2004年6月13日入职等,但该承诺函是由外服公司直接打印的格式文本,原告实际成立于2005年2月25日,原告的总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30日,原告总公司在成立原告之前未在本市设立办事处,被告劳动手册亦载有其于2005年3月1日与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述承诺函所载入职日期存有笔误。原告在三方协议中同意承继被告在外服公司的工作年限,但系仅针对经济补偿金等的计算,并且劳务派遣公司不存在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原告承继的被告在外服公司工作年限不能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2013年度已休年休假12天,不应再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1日起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976.02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田施华辩称,经外服公司派遣,被告于2004年6月至原告的总公司设在上海的办事处工作,后该办事处演变为原告,故在2013年9月1日与原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工龄承诺函中由原告确认于2004年6月13日入职。原告同意承继被告在外服公司的工作年限,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连续工龄已满十年,遂于2015年1月26日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处规定,被告2013年度享有12天年休假(含法定的10天),实际已休5天,原告应付剩余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2005年2月25日,其隶属企业和光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30日。2013年9月1日,原告、被告与外服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乙方(外服公司)与丙方(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以及《派遣协议书》于2013年9月1日当日立即解除,甲方(原告)与乙方签署的《劳务合同》以及《劳务派遣协议书》也于2013年9月1日当日立即解除。2、甲方与丙方于2013年9月1日起直接签订《劳动合同》……3、除有特别约定外,甲方承诺在与丙方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后,丙方在此之前由乙方劳务派遣至甲方的工龄将予以全部承继……”等。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在空运部门担任经理,月工资23,450元。同日,原、被告另签订工龄承诺函作为上述劳动合同的附件,该承诺函载有“鉴于甲方(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起,各分公司统一与员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现甲、乙(被告)双方就以下相关事宜,作出承诺,以共同遵守。甲方承诺:乙方系于(2004)年[6]月[13]日进入甲方工作,无论新签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何,所有涉及乙方工作年限计算问题(例如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均应自该员工入职之日起计算。乙方承诺:乙方知晓并自愿遵守甲方制定和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理解并同意,遵守签署规章制度”等。被告2013年度享有法定的带薪年休假10天,于2013年2月16日至2月22日、2013年12月23日至12月27日期间休了年休假。被告月工资于2014年4月1日起调整为24,388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发给被告关于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载有“田施华(空运部经理),原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即将到期,公司决定到期不再续签,特此通知!因岗位原因,现公司决定如下:即日起直到2015年2月28日,你不需要来公司上班,工资按在职时同样发放。请协助做好工作交接,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2015年1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有“本人田施华,于2004年6月加入和光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至今工龄已超过十年,现特提出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等。2015年2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通知,载有“田施华先生:您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即将到期,公司决定到期不再续签。请于2月28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退工相关资料”等。被告劳动手册载有被告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作单位为外服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作单位为原告等。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55,600元、2014年度十三薪27,800元、2008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68,413元、2004年6月13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608,72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976.02元,未支持被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三方协议、劳动合同、工龄承诺函、休假申请表、工资调整函、关于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劳动手册、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度和2014年度均已休年休假12天。虽然休年休假期间为12月23日至12月27日的休假申请表未注明年度,但该申请表上批准人陆玥(Victor)于2013年10月14日入职原告处经理岗位,2013年1月21日休假申请表上批准人尚不是Victor;2012年和2014年度的12月23日至12月27日均包含周六或周日,2013年的该段期间为周一至周五;考勤记录显示被告未于2013年12月23日至12月27日期间出勤;被告另于2014年12月22日至12月26日休了5天年休假,故上述申请表应为2013年度的。对此提供2014年12月4日休假申请表(载有被告申请于2014年12月22日至12月26日休年休假)、2013年1月21日休假申请表(载有被告申请于2月16日至2月22日休年休假,批准人不是Victor)、休年休假期间为12月23日至12月27日的休假申请表(载有被告申请于12月23日至12月27日休年休假,批准为Victor)、陆玥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载有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等)、陆玥辞职信(载有陆玥申请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等)、陆玥情况说明(载有陆玥称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在原告处任职等)、陆玥名片(载有陆玥邮箱地址为victor.lu@go2tigers.com等)、考勤记录打印件(显示卡号XXXXXXX员工于2013年12月21日至12月29日期间无出勤记录等)。被告对三张休假申请表真实性认可,称确定不了休年休假期间为12月23日至12月27日的休假申请表的具体年度;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劳动手册的记载及双方的陈述,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经由外服公司劳务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于2013年9月1日改为与原告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再根据三方协议和工龄承诺函的内容,原告同意承继被告在外服公司的工作年限,并且确认被告于2004年6月13日入职。虽然原告的成立日期晚于2004年6月13日,但被告对此作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原告的上述承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承诺对原告具有拘束力。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称工龄承诺函中对入职日期的表述存在笔误,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自愿承继被告在外服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存在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无涉,故原告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作入职日期及“所有涉及乙方工作年限计算问题(例如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均应自该员工入职之日起计算”的承诺,被告的工作年限从2004年6月13日起连续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已满十年,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也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故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显属不当,本院确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现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1日起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976.02元的请求。被告2013年度享有10天的法定带薪年休假,根据2013年1月21日休假申请表,被告已申请于2月16日至2月22日休年休假5天(扣除双休日2天),故该项请求的争议在于被告2013年度是否尚有剩余5天年休假未休。原告提供的休年休假期间为12月23日至12月27日的休假申请表显示被告申请于12月23日至12月27日休年休假,被告确认该申请表真实性,但表示无法确定所属年度。经审核其余证据,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12月26日休了年休假,2012年度的12月23日至12月27日为周日至周四,原告称批准人Victor于2013年10月才入职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采纳原告主张,认定上述12月23日至12月27日所休年休假归属于2013年度。被告于2013年度合计已休年休假10天,不再符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条件,原告要求不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976.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恢复原告和光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田施华的劳动关系,双方自2015年3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和光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支付被告田施华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976.0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