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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毛连生、刘立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连生,刘立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和什托洛盖镇肆区迭伦北街(东)5栋楼。法定代表人:姚建清,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光,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亚欧商住楼3单元302室。被告:毛连生,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务工人员,住新疆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查斯托洛盖村团结路****号。被告:刘立江,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石运公司经理,住新疆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小康巷西26号。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连生、刘立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连生、刘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毛连生签订借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毛连生出借100000元人民币,被告刘立江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合同书及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毛连生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毛连生和刘立江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清偿原告欠款及部分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你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毛连生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被告刘立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连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刘立江未作书面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贷合同、续借合同、借据、两份担保书。证明被告毛连生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1月9日延长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刘立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两份合同书签字保证,并分别以担保书的形式作出承诺的事实。因被告毛连生、刘立江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续借合同、借据、两份担保书均为原件,能够真实反映被告毛连生借款100000元15个月及约定按30‰(月利率)计算利息及被告刘立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毛连生收到借款100000元。因被告毛连生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为原件,并有被告毛连生签字、捺印。能够证明被告毛连生于2013年8月9日收到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收据八份。证明被告毛连生向原告偿还了8个月的利息,每月3000元,共计24000元事实。因被告毛连生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八份收据为原件,能够证实被告毛连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毛连生与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毛连生向原告鼎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应借款方要求,担保方愿意为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立江作为本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认可。同日,原告鼎信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毛连生支付100000元借款,被告毛连生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刘立江签署了个人借款担保书。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毛连生未能偿还,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毛连生签订续借合同,约定据前借贷合同,原告鼎信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毛连生续借100000元,续借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合同其他约定不变,被告刘立江作为保证人进行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再次签署了个人借款担保书。此款至本案开庭时被告毛连生、刘立江均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毛连生偿还了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共8个月的借款利息24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鼎信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增加诉讼请求9000元,将由被告毛连生、刘立江偿还的借款利息增加至36000元。另查明,被告毛连生向原告借款时的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月基准利率为5‰。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毛连生、刘立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以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鼎信小额贷款公司为依法设立登记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被告毛连生、刘立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鼎信小额贷款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出借贷款,被告毛连生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因原告鼎信小额贷款公司不属金融机构,其向被告毛连生发放小额贷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其贷款利息的计算最高不能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按其四倍20‰计算,被告毛连生应偿还的贷款利息为100000元×20‰×12个月(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24000元。被告刘立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就被告毛连生的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鼎信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毛连生偿还贷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本院计算的24000元予以支付。被告刘立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审理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连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共计124000元。如逾期未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立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立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连生追偿。案件受理费2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1520元(原告已预交1520元),由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毛连生负担1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学旺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审理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