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扬、伍丽娟与李腾飞、王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扬,伍丽娟,XX飞,王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刘扬,女,1992年3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原告:伍丽娟,女,1995年1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民,系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飞,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王琪,男,1991年5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袁建新,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冉,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客服部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扬、伍丽娟诉被告李腾飞、王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扬、伍丽娟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扬、伍丽娟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扬、伍丽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6元,投递费235元,合计16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扬、伍丽娟负担。审判员 滕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权 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