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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袁立月与袁立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月,袁立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袁立月,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桂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立广,男,农民。原告袁立月与被告袁立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桂玲、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立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前跟随被告在河南平顶山市干建筑活,当时被告许诺按日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4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9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992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立广未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袁立广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劳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0992元。2014年1月8日,被告袁立广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0992元,该份证据上有被告袁立广的亲笔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而被告未及时结清劳务费属于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992元劳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袁立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立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立月劳务费109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袁立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