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建林与柏宏平、何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林,柏宏平,何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何建林。委托代理人燕锦阳,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宏平。被告何潇。原告何建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柏宏平、何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宏平、何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柏宏平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亲笔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本人以韶山路一心花苑B栋1803的房子作抵押,逾期可收房子。”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拖延之今仍未偿还。被告何潇是被告柏宏平的妻子,被告柏宏平在与被告何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潇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柏宏平、何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柏宏平、何潇系夫妻关系。被告柏宏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柏宏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50000元整,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人以韶山路一心花苑B栋1803的房子做抵押,逾期可收房子。被告并注明了收款的银行账户。原告于当天通过他人网银向被告柏宏平的账户转账支付3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柏宏平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有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柏宏平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柏宏平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柏宏平未依约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柏宏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柏宏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将借款金额书写为“叁拾伍元整¥350000”,原告陈述其中的大写系被告柏宏平的书写错误,因当时双方均未仔细审查,故未予更正。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柏宏平的账户转入350000元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陈述,认定被告柏宏平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50000元。本案中,被告柏宏平、何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潇与被告柏宏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宏平、何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何建林借款本金35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柏宏平、何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夏均平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