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滦南县东黄坨镇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孟德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东黄坨镇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孟德全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滦南县东黄坨镇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胜录,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孟德全,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建伟。原告滦南县东黄坨镇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孟德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继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东黄坨镇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胜录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孟德全委托代理人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东黄坨镇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6月1日,被告以投标形式承包了原告村集体所有的铸钢厂,承包期限10年。承包期内,被告在铸钢厂内盖了三排养鸡房、三间小房,在厂外盖了一间粉料厂。承包到期后,原告未能拆除,至今占用一年零二个月。影响了原告对外发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自己所盖的建筑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德全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项约定,允许被告在承包土地上搞建筑。所建建筑物归被告所有。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所建建筑物并未协商一致,如何进行补偿,被告也曾同村委会协商,由村委会对外发包,如被告承包无需拆除建筑物,如由他人承包被告与他人协商建筑物的补偿事宜。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使用该承包地。原告未能将该厂对外承包,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系原承包者,原告对外发包,被告对该土地具有优先承包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被告以投标形式承包了原告村集体所有的铸钢厂,承包期限10年,至2014年6月1日止。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建鸡舍三排,小房三间,粉料厂一间。合同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让其拆除建筑物,但被告至今未拆除,被告占用该承包地一年零二个月。因被告未能拆除建筑物,致使原告对外发包未成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5年5月14日,原告将该铸钢厂承包他人,承包期限10年,总承包费1349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清除被告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占用承包地的损失期间为一年零二个月,并按2015年的承包费的标准计算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影像资料及滦南县农村集体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将其所建建筑物拆除。因被告未能及时拆除所建建筑物,致使原告对外多次发包未成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现在的承包费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德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在原告滦南县东黄坨镇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铸钢厂范围内所建的鸡舍三排、小房三间、粉料厂一间清除;二、被告孟德全赔偿原告滦南县东黄坨镇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5738.33元(本判决生效及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孟德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