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京彬、王玉梅等与罗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志勇,刘京彬,王玉梅,刘明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勇。委托代理人金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京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睿。法定代理人王玉梅。委托代理人李旭。委托代理人刘海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代表人郭超。上诉人罗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刘京彬、刘明睿、王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京彬系刘洁美之父,王玉梅系刘洁美之妻,刘明睿系刘洁美之子。2014年10月30日18时30分,刘洁美驾驶车辆到达事发路段处,将车辆停放于城北大道北侧路边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城北大道过程中,与沿城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罗志勇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洁美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洁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洁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志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罗志勇已经垫付费用47700元。刘京彬1951年10月29日出生,刘明睿2011年1月2日出生。刘京彬与张希君(已去世)育有二子,分别是刘洁美、刘荣美。王玉梅系刘明睿之母。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刘京彬、王玉梅、刘明睿的诉讼请求为:1、罗志勇赔偿461573.2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4670.20元、住宿餐饮费1374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上述费用共1063933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罗志勇应承担40%计381573.20元,扣除罗志勇垫付30000元后,总赔偿金额为461573.2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3、要求罗志勇、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刘洁美因与罗志勇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洁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志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情况,确定由罗志勇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刘洁美自负65%的责任。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京彬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办理丧事人员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原审法院酌定5700元。2、死亡赔偿金,因刘洁美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按32538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650760元。因被扶养人刘京彬1951年10月2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7年计算,扶养人为2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153.50元;被扶养人刘明睿2011年1月2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5年计算,扶养人为2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153.50元;152782.5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5936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325936元纳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原审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金额为97669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定17500元。4、丧葬费,原审法院认定25639.5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5535.5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剩余915535.50元由罗志勇赔偿320437.43元,扣除罗志勇已经垫付的47700元,罗志勇还需赔偿272737.4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京彬、王玉梅、刘明睿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罗志勇赔偿刘京彬、王玉梅、刘明睿损失272737.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京彬、王玉梅、刘明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刘京彬、刘明睿、王玉梅负担575.70元,罗志勇负担823.30元。上诉人罗志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洁美步行横穿城北大道,过错明显,而罗志勇属于正常行驶,不存在明显过错,故要求按照30%的比例赔付。二、刘京彬、刘明睿、王玉梅仅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潍坊新东方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但该份证据为案外人单方陈述,亦无刘洁美与案外人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以及刘洁美的收入情况、纳税情况等证据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该份证明中写道刘洁美2009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30日,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刘洁美在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日的工作情况,更无从推断适用标准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且应适用刘洁美住所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京彬、刘明睿、王玉梅、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京彬、刘明睿、王玉梅二审辩称:一、罗志勇主张按30%的比例赔付是在逃避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罗志勇事发时并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其责任固然不能减轻70%,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二、罗志勇主张按照刘洁美住所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现有法律政策规定,亦与事实不符。自2009年8月起,刘洁美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工伤认定书(潍滨劳工伤认字(2015)第13038号)认定系因工死亡。此外,山东省早在2004年就已经取消农业、非农户口性质的划分。三、对于扣除的医药费1700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罗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刘京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情况确定由罗志勇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罗志勇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罗志勇上诉对原审法院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刘京彬、刘明睿、王玉梅损失提出异议,因刘洁美系山东省昌乐县居民,涉案事故发生在江苏省昆山市,刘洁美提供的潍坊新东方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表明刘洁美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刘洁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罗志勇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有关刘洁美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志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上诉人罗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