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陶慧君与王庆专、郑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慧君,王庆专,郑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陶慧君,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庆专,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郑秀莲,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陶慧君与被告王庆专、郑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9日,原告陶慧君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庆专、郑秀莲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甲巷**幢*甲号、*乙号住宅、王庆专在******公司享有62.3%的股权以及王庆专的银行账户存款5万元予以保全(保全标的总额52万元)。担保人魏兰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北**丙市场*丁号商品房一套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王庆专、郑秀莲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甲巷**幢*甲号、*乙号予以查封,对被告王庆专在******公司的62.3%股权予以冻结,对被告王庆专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大武口红旗支行**********庚账户上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对担保人魏兰花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北**丙市场*丁号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慧君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文、被告王庆专、郑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庆专与被告郑秀莲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王庆专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做生意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累计借给被告夫妇共计150万元,原告借给二被告的资金到帐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月息为2%。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利息21万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合计171万元,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庆专辩称借款不是被告主动找原告借的,而是原告主动找被告要放款给被告。借款属实,借款用途不是用于资金周转,而是用于向其他人放款收取利息。借款本金数额属实,愿意偿还。但是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多万的利息了,已经偿还的利息要在本金中扣除。被告郑秀莲辩称对借款的事情完全不知道。王庆专借的钱应该由王庆专偿还,被告郑秀莲不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业务凭证四张,证明被告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累计达150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借款合同,并撤回原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0.02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借款用途为业务需要。被告王庆专质证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对证明目的也认可。被告郑秀莲质证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房产办理在王庆专名下,郑秀莲为共有人,从而证实两人的家庭财产系共同财产。被告王庆专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郑秀莲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石嘴山市******戊屠宰场企业信息一份、石嘴山市******己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设立了******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戊屠宰场。石嘴山市******己截止到2015年6月2日王庆专占有62.3%的股份,郑秀莲没有股份,但郑秀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5年在原告申请保全前一天,二被告将股份全部转让。石嘴山市大武口******戊屠宰场系郑秀莲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48万元。两份证据证实二被告的家庭财产为共同财产,且由被告郑秀莲掌控。被告王庆专质证企业信息不真实。被告郑秀莲质证企业信息是真实的,但是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现在其不是石嘴山市******己的法人。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仅能证实二被告设立公司及在公司占有股权的情况,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庆专、郑秀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4月15日,借款金额累计为150万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庆专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月息为2%。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庆专、郑秀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庆专支付了借款,被告王庆专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月息2%,未超过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照该利率主张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但其计算错误,应调整为18万元(150万元×6个月×2%)。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郑秀莲抗辩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专、郑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慧君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8万元,共计168万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10095元,由原告陶慧君负担177元,被告王庆专、郑秀莲负担9918元。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陶慧君负担55元,被告王庆专、郑秀莲负担3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