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贾××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无职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曾用名贾××,无职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代理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贾××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对二被告人共同租住的本市津南区渌水道宝喜家园××室进行盘查,查获可疑粉色晶体一包、白色晶体十七包、电子秤三台、冰壶两个及分包袋一包,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共计37.6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辩称,公安机关从屋内桌面上查获的2克毒品是其购买用于吸食的,但其余30余克毒品以及电子秤、分包袋等物品并非其所有,毒品来源其也不知情。被告人贾××在庭审之初称,在其和刘××租住房屋内被查获的所有毒品都是刘××购买的,用于二人吸食,但具体有多少克其并不清楚,后又称所有毒品均系其本人所有,与刘××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5日开始共同租住于本市津南区渌水道宝喜家园××室。2014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对二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可疑粉色晶体一包、白色晶体十七包、电子秤三台、冰壶两个及分包袋一包,遂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经依法鉴定,上述十八包可疑晶体共计37.6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宝喜家园5号楼1001室将被告人刘××、贾××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7包、红色粉末1包。2、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对被告人刘××、贾××的住所进行搜查,发现17包白色晶体、1包粉色晶体及电子秤、冰壶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专用收据。证实本市津南区浯水道南侧宝喜家园××号房屋的权利人为祁×良。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贾××共同租住该房屋,租赁期限为6个月。4、证人祁××证言及户籍身份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5日其将渌水道宝喜家园××号房屋出租给刘××和贾××,该房屋产权人为其父祁×良,刚刚装修完毕,之前无人居住,家具刚运来不久,里面无其他物品。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贾××的尿液中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6、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津南区宝喜家园××号房屋内当场查获扣押晶体状物品、冰壶、电子秤及分包袋等物品。7、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2014年11月4日民警在津南区宝喜家园××号房屋内查获的十八包白色及粉色晶体共重37.6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涉案的37.69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已被依法收缴。9、被告人贾××的供述和辩解。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其和丈夫刘××于2014年10月25日租住津南区宝喜家园5号楼1001号房屋,平时二人均吸食毒品,2014年11月4日晚八点左右,公安民警在二人住处搜查出18袋冰毒、2个冰壶及电子秤。冰毒是刘××购买的,2014年11月初某天晚上,其和刘××一起将一大袋冰毒分装成小袋,分装成小袋的冰毒就是11月4日晚警察查获的冰毒。贾××在庭审中表示所有毒品均系其本人所有,但不能说明毒品来源。10、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刘××承认被搜查出的毒品中有2克系其购买用于个人吸食,其余毒品并非其所有。11、被告人刘××、贾××户籍身份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本案被告人刘××、贾××身份情况以及二人于201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7.69克,依法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刘××称公安机关查获的16包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解,此节有同伙贾××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祁××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毒品系其持有,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贾××当庭的陈述和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不符,且不合逻辑、前后矛盾,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节,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之圣人民陪审员 谢国珍人民陪审员 张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