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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叶建兵、方赛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叶建兵,方赛玲,施孝希,潘巨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负责人:金冰雪。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兵。被告:方赛玲。被告:施孝希。被告:潘巨满。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被告叶建兵、方赛玲、施孝希、潘巨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兵、方赛玲、施孝希、潘巨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起诉称:被告叶建兵与被告方赛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叶建兵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叶建兵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6‰。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被告施孝希、潘巨满自愿为被告叶建兵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施孝希、潘巨满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方赛玲作为被告叶建兵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系被告叶建兵与方赛玲的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放贷。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叶建兵、方赛玲尚有本金279999.24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息)未支付给原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施孝希、潘巨满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叶建兵、方赛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99.2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9日,尚欠834.92元。逾期罚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30434.94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利息款834.9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孝希、潘巨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叶建兵、方赛玲、施孝希、潘巨满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叶建兵与被告方赛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叶建兵、施孝希、潘巨满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叶建兵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6‰。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被告施孝希、潘巨满自愿为被告叶建兵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方赛玲自愿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叶建兵与原告的借款系被告方赛玲与叶建兵的共同债务。《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施孝希偿还了部分期内利息,尚欠本金300000元及期内利息834.92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施孝希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76元,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4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有本金279999.24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未支付。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施孝希、潘巨满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叶建兵、方赛玲、施孝希、潘巨满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业务凭证复印件、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叶建兵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偿还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支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及复息。该债务发生在叶建兵、方赛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被告方赛玲确认为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建兵、方赛玲共同偿还。被告施孝希、潘巨满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孝希、潘巨满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兵、方赛玲、施孝希、潘巨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兵、方赛玲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借款279999.24元及利息834.92元和逾期罚息及复息(逾期罚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30434.94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以本金279999.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以未付利息款834.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施孝希、潘巨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被告施孝希、潘巨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建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9元,减半收取2984.5元,由被告叶建兵、方赛玲、施孝希、潘巨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