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学诉被告李强、李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学,李强,李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朱文学,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被告李强,男,1992年10月24日。被告李龙飞,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连鹏,男,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6号院3号楼12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文学诉被告李强、李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文学,被告李强,被告李龙飞的委托代理人朱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12月起以在商城经营电器销售为由,从原告处借款贰拾万元,被告承诺按照月利润百分之七给原告支付利润,违约金按照天千分之三计算。被告从借款之间,不再与原告见面,以没钱为由推脱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7000元;2、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李龙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强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实际只收到原告93000元的银行转账,原告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另外,借款当天被告李强另行支付给原告7000元现金,作为延长一个月的用款利息提前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强偿还给原告17000元本金。被告李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李龙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与诉状的时间不一致,且未约定月利润7%,该事实不存在,并且被告李龙飞对该行为未进行过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3、借款利率为7分,违约金为天千分之三。被告李龙飞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同一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强支付93000元。原告陈述其另行向被告李强支付现金7000元,被告李强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实际仅收到原告款项为93000元,另7000元作为一个月的用款利息提前予以扣除。被告李强陈述其于借款当日另行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元,系延长用款一个月的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李强偿还原告7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强偿还原告10000元。双方对偿还的17000元款项的性质系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引起双方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强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强支付借款为9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另行向被告李强支付现金7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强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7分,已经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于2014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7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元,由于双方对于偿还的17000元款项性质系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计算。经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李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1967元,被告李强于当日偿还了7000元,扣除利息1967元,剩余5033元系偿还的本金,故当日尚余借款本金87967元未偿还。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8210元,被告李强于当日偿还了10000元,扣除利息8210元,剩余1790元系偿还的本金,故当日尚余借款本金86177元未偿还。综上,被告李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17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龙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依法应当对被告李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已经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强偿还原告朱文学借款本金人民币8617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617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李龙飞对被告李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吕璐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