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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潘某”(另外处理),在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2号楼奉夔酒店房间内,将一小包净重0.7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霍某,获毒资400元后被公安民警捉获,上述毒品、毒资被当场缴获。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口资料等,证人霍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封存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