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洪某甲、刘某等与洪某乙、洪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刘某,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31号原告:洪某甲,男,194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刘某,女,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乙,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洪某丙,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洪某丁,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庆市大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甲、刘某诉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甲、刘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甲、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甲、刘某共同负担。审 判 员 余江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