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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广灵县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邢某某,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壶泉镇西关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4年11月2日(农历)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壶泉镇西关村人,现住该村。被告广灵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广灵县新建路西街。负责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灵县自来水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广灵县壶泉镇北道岩村。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灵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助理,现住广灵县壶泉镇西关村。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广灵县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广灵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广灵县自来水公司发生管道漏水事故。管道漏水将原告的住房损坏,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缝。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后有关负责人到现场勘查、协商,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下了《赔偿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广灵县自来水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各方筹资2万元给了原告,剩余的4万元答应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赔偿协议,给付剩余4万元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损房屋是合法房屋,其所有权属于原告。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广灵县自来水公司同意在2014年8月底前给原告6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该赔偿协议书系被告公司经理李某某签字。照片17张,证明房屋受损后被告广灵县自来水公司的修理情况。被告广灵县自来水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事故情况属实。2、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履行赔偿责任和义务,不应承担诉讼费,应由产权人承担。我公司在认真调查取证后,发现该事故虽是我公司及时抢修,但该漏水管道的所有权不属于我们,不是我公司的供水主管线,而是该片区居民的1寸支管线。修理的一切费用本应由水管的所有权人承担,但是我公司为了不影响群众的正常生活,为了尽早供水,主动承担了所有人工材料费和机械车辆费。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原告就误认为水管跑水漏水损坏其房屋,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方就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3、《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按权属规定”,“用户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维护”。原告所诉的自来水漏水管道是该小区17户居民共同出资铺设的,所有权归该17户居民,不属于自来水公司。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共有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全体共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提供该水管属于小区居民的证明、证件等材料予以证实。4、我公司也是本案受害者。每次跑水漏水我公司损失了大量的水资源,垫付抢修费用也增加了公司负担。导致水管漏水损坏原告房屋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村村通水泥路,道路被双层水泥路覆盖,水管跑水无法监测,得不到及时修理,是造成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另外原告说的6万元赔偿金,没有权威机构鉴定,我们不认可。原告多次到我公司找李某某经理进行理论,有几次情绪失控,为了控制局面,李某某经理违背真实意图,在原告事先写好的协议书上无奈签字。综上,请求法院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支持被告人的答辩主张。被告广灵县自来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票复印件6张及材料明细,证明原告所述管道权属情况。2、申请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述管道权属情况。3、水管走向平面图,证明漏水点位与原告房屋的位置。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6日,原告邢某某取得位于广灵县壶泉镇西关村住房一处的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6月18日,经原告父亲邢某等三人申请,被告广灵县自来水公司为原告接通自来水。2013年11月16日,原告发现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缝。后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带维修工前去查看,并进行维修。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广灵县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60000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经原告等十七户居民申请,被告公司为其改造自来水管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邢某某位于广灵县壶泉镇西关村的住房于2013年11月16日发现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经查系水管漏水所致,后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广灵县自来水公司,被告派人前去查看维修。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否与被告公司自来水管线漏水有关,双方认识不一;在没有专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只能按照通常理解去判断。现原告房屋出现不同程度损坏,结合本案实际,应该与自来水管线漏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自来水管线漏水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关联性大小,以及财产损失大小,原告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事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公司经理李某某签订赔偿协议,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受损可能是其他原因引起,赔偿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被告公司经理李某某作为公司法人,其行为足可以代表被告公司,故对被告辩称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依约已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40000元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灵县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财产损失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广灵县自来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媛媛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人民陪审员  冯乐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森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