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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邵某某、桓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桓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l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被告人桓某某,男,l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公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桓某某在共同租种的阿勒泰二牧场克斯里加村农田中发现被害人托某某散放的三匹马在啃食麦苗,经商议,由被告人邵某某用自制钢刀将其中两匹马捅伤,后致其中一匹马死亡,经阿勒泰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0元。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桓某某明知是他人的马匹,将二匹马捅伤,致伤其中一匹马死亡,价值10,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某某、桓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2015年6月24日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分局关于“2014.05.25桓某某、邵某某损毁财物案”情况说明;证人合某某、夏某某的证言;阿勒泰市公安局现场勘检笔录、图、照片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阿勒泰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屯价格认证中心2014-3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条、和解书;被告人邵某某、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桓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毁损他人财物,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人邵某某、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邵某某、桓某某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邵某某、桓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淑云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蒋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正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