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子贞与刘衍锋、被告刘衍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贞,刘衍锋,刘衍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454号原告王子贞,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衍锋,男,原住肥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刘衍堂,男,现住肥城市。原告王子贞与被告刘衍锋、被告刘衍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贞的委托代理人邱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衍锋、被告刘衍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贞诉称,2012年11月14日,因第一被告从事饭店及养殖业,经第二被告担保,原告借给第一被告现金4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4日归还,月利息1.8%,第一被告写下借据一份,第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现金40000元及利息10800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衍锋未作答辩。被告刘衍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刘衍锋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王子贞达成借款40000元的意向。当月13日,原告王子贞将其银行存款提取30000元后,存入被告刘衍锋指定的账户中。剩余10000元,因被告刘衍堂在2011年12月27日借原告王子贞的现金20000元尚有10000元未还,王子贞要求刘衍堂将该10000元支付给刘衍锋。该10000元刘衍堂已经支付给刘衍锋,被告刘衍堂将其借原告王子贞现金20000元的借据原件收回。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衍锋向原告王子贞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止,被告刘衍堂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名摁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衍锋未归还借款,被告刘衍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衍锋借原告王子贞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衍锋未归还,原告王子贞要求被告刘衍锋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利息10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衍堂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其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的范围,且原告之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刘衍堂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送达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衍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子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800元(以本金40000元按月息1.8%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止);二、被告刘衍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衍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衍锋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子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刘衍锋、被告刘衍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士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