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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斌与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刘斌。被告程鹏。原告刘斌与被告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被告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4年2月17日和2014年3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共计向我借款23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程鹏口头辩称,欠款属实,因别人欠我的钱都没还,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程鹏以经商缺资金为由找到原告刘斌,向其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向其出具借据,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斌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一个月期限,借款人:程鹏,2014年2月17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15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斌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以车牌号鄂S×××××号车子抵押,借款期限半月内还清,借款人:程鹏,2014年3月17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将鄂S×××××号奔驰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程鹏向原告刘斌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程鹏依法应履行清偿借款之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为月利息5分,实为50‰,超过了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斌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分别自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500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