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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赵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赵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赵氏,女,汉族,1960年4月13日出生,文盲,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范兴集乡。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贺明智、刘丹(实习),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赵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赵氏及其辩护人贺明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9时左右,被告人郭赵氏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一楼电梯内,在乘坐电梯期间,趁带小孩看病的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郑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另经查明:被告人郭赵氏曾化名李彩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赵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赵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赵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赵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赵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赵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