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福虎与贾权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虎,贾权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李福虎,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水暖工,初中文化,左云县云兴镇南门村葛家坡人。委托代理人吴红芳,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贾权文,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左云三中教师,本科文化,左云县云兴镇东西巷街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虎与被告贾权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虎委托代理人吴红芳、被告贾权文、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生、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贾权文驾驶晋BFF2**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左云县卜狱庙街口处向左转弯时,将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5天,医生诊断为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左云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权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4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2635元,误工费7602.95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8621.2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卡、左云县云兴镇南门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告身份和居住地情况。2、左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欲证明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护理人李海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欲证实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用数额及鉴定费支出情况。5、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6、保单二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7、左云县邸景水水暖器材经销部营业执照、证明,邸红世身份证,欲证实原告职业情况。被告贾权文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的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于2015年1月8日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4月2日给付原告李福虎赔偿款17000元,该部分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被告提供了原告李福虎所写的收条两份。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限额在商业险赔付;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3月16日门诊支出与交通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收费项目中已经收取了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属于重复要求,不予认可;原告居住于农村,且为该村常住户,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继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在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书证明其合法性真实性后,我方予以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贾权文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FF2**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左云县卜狱庙街口处向左转弯时,将行走的原告撞倒,该事故经左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权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福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书伤情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骨质疏松症,2015年12月9日施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1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7299.26元,此款由被告贾权文垫付。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福虎在左云县人民医院复查,由被告贾权文垫付医疗费135元。2015年3月17日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医疗费7000元至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贾权文给付原告李福虎赔偿款30000元,4月2日给付原告赔偿款17000元。原告李福虎系左云县云兴镇南门村葛家坡人,该村位于左云县县城范围内,原告从事水暖工安装工作。被告贾权文所有的晋BFF2**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籍卡,左云县云兴镇南门村民委员会证明,左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被告贾权文提供的原告李福虎收条二份,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左云县邸景水水暖器材经销部营业执照、证明,邸红世身份证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职业情况,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李海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对二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34.26元。原告3月16日门诊支出为伤者复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支出中,故对被告大同支公司不予认可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住院时间35天×15元/天)。3、护理费2635元(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365天×35天×1人)。左云县医院住院所载护理费为医疗护理,原告请求护理为日常护理,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故对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意见不予采纳。4、误工费7527.67元(27476元÷365天×100天=7527.67元)。原告从事修理工作,应以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7476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12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6日,共计100天。5、残疾赔偿金89824元(22456元/年×20年×0.2=89824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2,其居住地为城镇,应依据2013年山西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2456元标准计算。6、鉴定费2100元。7、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8、继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8545.93元。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被告贾权文在本次事故中付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因其车辆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故其承担的赔偿应当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该项费用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支付费用必要且合理,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545.93元。被告贾权文向原告共计垫付费用74434.26元,应在原告应获的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贾权文赔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福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74111.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贾权文垫付款7443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军审 判 员 陈全红人民陪审员 林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毛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