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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喜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富琼与李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琼,李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喜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刘富琼,女,生于1987年11月2日。委托代理人陈杰(特别授权),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书(特别授权),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定勇,男,生于1969年5月15日。委托代理人刘蓉(特别授权),女,生于1973年8月5日。委托代理人钟庆(特别授权),四川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富琼与被告李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远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盛阳、人民陪审员胡宏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的日瓦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琼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需要,于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转款14万元人民币(2012年1月10日2万元人民币、2012年1月19日10万元人民币、2012年2月17日2万元人民币),被告又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6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合计30万元人民币。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返还1万元人民币,余款29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原告通过电话形式和当面形式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定勇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不是事实,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富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款凭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16万元的借款及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1月19日、2月17日转款2万元、10万元、2万元);二、原告与被告的一段录音(2013年10月17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是存在的(本来是30万元,已还了1万元)。被告李定勇未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定勇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有私自改过的痕迹,且大写数额与小写数额不一致;2、对原告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款有异议,认为卡卡转款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这14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钱;3、对原告出示的录音有异议,认为录音里说的钱是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债,不是借的钱;被告对这个录音持怀疑态度,不知原告是怎么录的,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此录音有无剪辑,也未说清楚借钱的具体细节。原告刘富琼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单三份和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一段录音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4万元人民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富琼出示《借条》一份,该证据虽系原件,但原告刘富琼没有出示其他证据证实16万元人民币的来源及其已经将该16万元交给被告李定勇,且该证据大小写不一致,有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对证据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为:原告刘富琼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1月19日、2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转款2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李定勇,被告李定勇收到款项后,归还了1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刘富琼。原告刘富琼于2013年10月17日打电话向被告李定勇催要该款,并录音。现原告刘富琼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定勇偿还原告刘富琼借款29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的录音内容虽然说由原告刘富琼借了29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李定勇,要求被告李定勇归还,但被告李定勇没有对该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只表明要归还借款的意愿,结合原告刘富琼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的形式转了14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李定勇的事实和录音内容,原告刘富琼先后借了14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李定勇,被告李定勇归还了1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刘富琼,被告李定勇尚欠原告刘富琼借款130000元人民币。原告刘富琼与被告李定勇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刘富琼要求被告李定勇偿还借款29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李定勇应偿还原告刘富琼借款130000元人民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定勇偿还原告刘富琼借款13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富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定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远鹏审 判 员 陈 盛 阳人民陪审员 胡 宏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的日 瓦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