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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十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孙某某,农民。被告虎某甲,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6日举行了传统婚礼,2010年1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4月生女孩虎某乙。结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导致感情不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虎某乙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虎某甲辩称,我们是经他人介绍结婚的,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6日举行了传统婚礼,2010年1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4月生女孩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各自身份;2、结婚证1本,以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岷县十里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及孩子虎某乙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实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婚生孩子年幼。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