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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王春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王春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强。委托代理人李常优。委托代理人罗娟娟。被告(反诉原告)王春玲。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常优、被告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月花园二期16栋3D房产所有人。2014年11月3日,经过原告居间撮合,被告(卖方)与案外人邹伟(买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NO.8189209),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写明:鉴于:卖方确认居间方已就海月花园二期16栋3D房产买卖一事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撮合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卖方向居间方承诺:2、卖方自愿在买卖双方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前向居间方支付佣金人民币5万元。逾期支付的,应以未付佣金为基准,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居间方支付违约金。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在原告的督促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按照正常的流程向国土部门办理了该物业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至今房屋买卖事宜已处理完毕,已交房。但被告未按承诺约定支付佣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佣金2万元,剩余3万元未予支付,被告还应一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万元为基准,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123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及反诉称,一、房产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至今扣押被告2万元交房保证金拒不退还。二、关于原告索要佣金3万元,1、2014年11月3日晚九点半左右,通过原告介绍,约定被告和买方到原告店里见面商谈房产交易事宜,在等候中原告摸底被告最低成交价是多少,被告表示实收不低于635万元,原告提出如果能争取到更高价格,希望被告给予些佣金补贴,被告也表示如卖个理想价格会给予答谢,但没涉及具体的佣金数额,因为买方还没到场,多少钱成交尚不清楚。2、在买方与被告谈价格时,被告要价不低于645万元,买方给出637万元(买方第一次还价为620万元),经过一定僵持考虑及原告的“工作”下,最后以640万元成交。3、最后成交价与被告之前表述的心理价位底线之差的5万元,作为原告收取佣金的理由是十分荒谬的,既是对买方的坑蒙,也是对被告的欺诈,退一步讲,买方给出637万元的价格,即便按照差数计算最多就是3万元。就此争议,原告与被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下午进行了会谈并达成一致认同,佣金2万元,被告随即交给原告2万元现金。反诉请求:1、原告归还扣押被告的交楼押金2万元及相应损失;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答辩称,1、居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2、在过户前夕被告拒绝按照佣金支付承诺书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佣金,以各种理由推诿仅愿意支付2万元,原告为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顺利进行,不得已在只收到2万元佣金的情况下就给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从未表示只收取2万元佣金,被告也无证据证明;3、在被告与买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业务人员撮合双方,后双方以640万元的价格达成一致,被告自愿支付5万元佣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3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双方互付金钱债务且均已到期原告享有抵消权,因此未将其托管于原告处2万元交房保证金退还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月花园二期16栋3D房产(以下简称涉诉房产)所有人。2014年11月3日,被告(卖方)与案外人邹伟(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640万元的价格转让涉诉房产。原告收取被告2万元作为交房保证金,约定在买卖双方办妥房地产交接手续后将该款退回被告。同日,被告签署一份《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内容为:鉴于卖方确认居间方已就涉诉房产买卖一事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撮合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卖方向居间方承诺……2、卖方自愿在买卖双方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前向居间方支付佣金5万元。逾期支付的,应以未付佣金为基准,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居间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认可承诺书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但称不记得曾签署该份文书。2014年12月17日,买卖双方办理了涉诉房产过户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万元。2015年1月17日买卖双方签订交楼确认书。被告提交了案外人邹伟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房产买卖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多争取了3万元,在此基础上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佣金。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法核实,即使该情况属实,也间接证明了原告履行居间义务。被告提交了与原告的会谈录音,用以证明其确认2万元佣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认为录音资料中没有显示原告员工同意只收取2万元佣金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14年12月17日涉诉房产过户起算违约金;被告述称其主张的相应损失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自交楼之日起算所扣保证金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发票、收款收据、交楼确认书、佣金收据、情况说明、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佣金,原告依据《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向被告主张5万元的佣金,被告虽不认可数额,但确认承诺书中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依约完成了买卖双方的房产交易居间服务,被告即应按照承诺支付佣金。被告主张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佣金请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佣金2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佣金3万元,并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房保证金,根据约定,原告应于买卖双方办妥房地产交接手续后将该款退回被告,2015年1月17日买卖双方办妥交房手续后,原告并未依约返还被告交房保证金2万元,被告诉请原告归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可能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诉请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交楼之日起计算所扣保证金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王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王春玲交房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四、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春玲损失(以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被告王春玲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由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瑞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人民陪审员  彭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