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文良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鹿洪凯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李文良,鹿洪凯,钟召花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东庆凯。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良。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洪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召花。委托代理人:鹿洪凯。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诸城邮储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良、钟召花、鹿洪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昌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诸城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周子泉,被上诉人李文良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被上诉人鹿洪凯同时作为被上诉人钟召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5日,李文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李文良于2014年3月1日至诸城邮储银行下设的诸城市百尺河邮政储蓄代办员鹿钦祥处存款3000元。因鹿钦祥于2014年3月26日病故,诸城邮储银行拒绝支付李文良的存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诸城邮储银行支付李文良存款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诸城邮储银行原审答辩称:一、诸城邮储银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李文良的起诉;二、本案明显涉嫌犯罪,从李文良提供的证据看,印鉴上的机构系有关人员虚构的,印鉴是有关人员私刻的,诸城邮储银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庭依法及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办,由公安机关通过追缴赃款,挽回李文良的损失;三、本案的行为是鹿钦祥及其家人的行为,虽然鹿钦祥已死亡,但其妻子和子女作为共同财产的所有人或遗产的继承人,应当为鹿钦祥的行为负责,鹿钦祥去世后,鹿洪凯已偿还五、六十万元,偿还后将凭单给撕了。鹿钦祥没有给邮政银行干过代办员,诸城邮储银行也从来没有给过鹿钦祥公章、保险柜等,本案款项也没有交给银行。钟召花和鹿洪凯在公安的讯问笔录中称鹿钦祥曾出借款项给其他村民,并称其二人会尽自己最大能力偿还曾存款的村民。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鹿钦祥收取的村民款项没有交付给邮政银行,鹿钦祥也不是为邮政银行代办业务,完全是其个人行为,甚至是家庭行为,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承担民事责任。钟召花、鹿洪凯原审答辩称:钟召花系鹿钦祥之妻,鹿洪凯系鹿钦祥之子。鹿钦祥生前自2004年一直为邮政干信贷员,以前是给邮政局干,后来给邮政银行干,当时还给了个公章,给了保险柜,单据,桌椅等,还发了些“诸城市邮政局村级邮政代办所”牌子及奖状之类的。村里老百姓存款时,给存款人出具存单,盖上章,后来鹿钦祥去诸城邮储银行百尺河支行去报账,以基本工资加上业务提成,大部分就是赚取业务提成,早时候也给现钱,用邮局的信封装着,后来是到百尺河邮政银行支钱,鹿钦祥有个号,应该是个工号,不是4409就是9904,大概是4409号,账目就记在这个号上,以这个号的揽存款数算提成。本案的款项由鹿钦祥交了诸城邮储银行了,应由诸城邮储银行偿还。原审法院查明:李文良为诸城市百尺河镇岳沟村村民。2014年11月5日,李文良与多名同村村民以及少数邻村村民持邮政储蓄“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凭单”单据诉至法院,要求诸城邮储银行对应支付存款。该宗案件共计133个。鹿钦祥生前为诸城市百尺河镇岳沟村村民,于2014年3月16日病故。钟召花系鹿钦祥配偶,鹿洪凯系鹿钦祥之子。诸城邮储银行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2005年邮政体制改革后邮政储蓄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实行政企分开,组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设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有邮政金融业务划归储蓄银行管理,诸城邮储银行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李文良对其诉求提交存款凭单加以证明,涉案凭单形成于2014年3月1日,金额3000元。李文良提交的该存款凭单系格式单据,格式内容为“邮政储蓄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凭单年月日(储户填写)户名人民币(大写)金额身份证件名称号码代理身份证件名称号码(机印记录)年利率止息日年利事故监督复核”,背面记载:“储户须知1.大额现金的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2.如存折或存单遗失,应立即持本人法定身份证明或存单的户名、开户日期、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向联网邮局申请临时挂失…”等内容。经钟召花辨识,涉案凭单系其开具。涉案单据加盖“诸城市百尺河岳沟邮政储蓄所”(以下简称百尺河岳沟邮储所)印鉴,并于复核处加盖“鹿钦祥”私人印鉴。凭单中年利率由鹿钦祥或钟召花填写为32.50、3.25,原审庭审中李文良及钟召花均认可年利率的约定为:存款10000元存期一年,利息得325元。诸城邮储银行辩称其从未在村庄设立代办员,也未设立过村里的储蓄所,并提交2013年10月30日诸城邮储银行单位职工于诸城市百尺河镇岳沟村村口电线杆、村委会公告标张贴有“…我行从不委托任何机构或个人代办邮政储蓄存款、取款业务,以上任何机构或个人的行为均不代表我行…”等内容公告的照片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李文良申请调取了诸城市公安局对诸城邮储银行百尺河支行行长郭海峰、钟召花、鹿洪凯、诸城市百尺河镇岳沟村村主任鹿见胜、诸城市百尺河镇岳沟村负责人李凤先的调查笔录,鹿钦祥个人存折一本,“诸城市百尺河岳沟邮政储蓄所”字样印章一枚,“鹿钦祥”字样印章三枚。其中:1、郭海峰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12年12月份任诸城邮储银行百尺河支行行长,据其所知1986年开办邮政储蓄业务后发展一批农村代办员,按揽存数额发放工资,但2011年至2012年期间撤销这些代办员,其任百尺河支行行长时已没有代办员代办存取款业务了。对于本案中存款凭单及印章均未见过。2、鹿洪凯陈述鹿钦祥从九几年开始为百尺河镇农业银行干代办员,从2004年左右至去世为百尺河镇邮政储蓄干代办员,鹿钦祥去世后其向本村村民付款约五、六十万元,付款后将凭单撕掉了,所付款项包含其个人27万,鹿钦祥保险柜中20万,向鹿洪娟(鹿钦祥之女)借款6万多。3、钟召花陈述鹿钦祥生前为农业银行干代办员,农业银行百尺河支行撤了后就接着为邮政储蓄干代办员,大约在2004年,具体时间忘了,有时鹿钦祥不在家,其也会收取存款开具凭单,鹿钦祥去世后从保险柜中找到二十几万现金,由鹿洪凯支付给部分村民款项,并表示会尽最大能力偿还村民,另称鹿钦祥去世后,发现一些借条和鹿钦祥记的帐,以及鹿钦祥生前说起来的,大约有一、二百万的借款,但里面包括卖农资赊账款。4、鹿见胜陈述其自2003年担任岳沟村村主任,鹿钦祥在村里干邮政储蓄代办员并代卖邮政局三农物资,鹿钦祥家大门口有一个铜牌子,大体内容为“邮政储蓄代办点”的内容,挂了很长时间,两三年前,鹿钦祥在屋后挂了个邮政储蓄三农物资的牌子,在村里卖化肥、农药、种子等,村民就认为鹿钦祥是邮政储蓄银行的代办员,没有见过张贴的公告。5、李凤先陈述其自2012年担任岳沟村负责人,鹿钦祥是百尺河邮政储蓄银行代办员,约干了十多年,那时候邮政局和邮政银行还没有分家,村里老百姓都去鹿钦祥家中办理存取款,鹿钦祥还挂着邮政局发的牌子,内容记不清,鹿钦祥有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单,老百姓去镇上邮政银行办业务,邮政银行也认可鹿钦祥是他们的代办员,老百姓才放心把钱找鹿钦祥存,一直到鹿钦祥去世,村里不少老百姓都是找他办理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取款业务,没有见过公告。6、鹿钦祥的号码为“604589070200049186”的邮政银行存折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21日交易明细中,其中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有以下摘要为“代发”的交易记录,金额分别为210.51元、217.67元、216.96元、283.24元、281.33元、312.06元、384.94元、382.41元、416.52元、449.73元、469.28元、438.57元、421.68元、442.71元、373.76元、371.13元、377.64元;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1日有以下摘要为“现转”的交易记录,金额分别为:371.13元、412.53元、412.53元、478.69元、485.35元、500.15元、490.66元、427.50元、413.92元、374.15元、374.71元、367.53元、364.21元、365.24元、355.34元、357.64元、355.59元、352.34元、348.61元、345.36元、383.7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存款凭单的真实性问题。二、李文良与诸城邮储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即鹿钦祥、钟召花收取李文良存款并出具凭单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除本案的李文良外,另有多名诸城市百尺河镇岳沟村居民及少数岳沟村邻近村庄居民于同一天诉至原审法院,共计133案,多名不同起诉人持相同格式凭单,凭单落款日期不同且均在鹿钦祥去世日期之前,另本案凭单经钟召花质证,对鹿钦祥生前出具和其本人出具的凭单进行了辨认,结合上述情况,本案凭单造假可能性极小,故对于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鹿钦祥与诸城邮储银行之间为代理关系,李文良与诸城邮储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邮政体制改革前,邮政储蓄机构曾为拓展农村储蓄市场,在农村地区发展代办员、营销员、客户经理等进行协储活动,属众所周知的事实。依据诸城邮储银行百尺河支行行长郭海峰陈述“据其所知1986年开办邮政储蓄业务后发展一批农村代办员,按揽存数额发放工资,但2011年至2012年期间撤销了这些代办员”。邮政体制改革后,诸城邮储银行成立于2008年,依据郭海峰陈述,诸城邮储银行成立后,本地邮政储蓄农村代办员依然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诸城邮储银行称从未有过农村代办员,与事实不符。二、鹿钦祥604589070200049186邮政银行存折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21日的交易明细中,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28日共有17笔摘要为“代发”的交易记录,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1日共有21笔摘要为“现转”的交易记录,且交易地点均为诸城邮储银行分支机构百尺河支行,原审庭审中,诸城邮储银行称“代发”情况没有查到相关档案,“现转”系鹿钦祥自己办理的业务,属鹿钦祥个人行为。依据2007年8月1日起实施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因诸城邮储银行本身即为上述业务的办理机构,诸城邮储银行应对“代发”、“现转”的具体情况负举证责任,在李文良明确主张上述款项系鹿钦祥揽取存款的提成款的情况下,诸城邮储银行不能明确对“代发”的相关情况包括发放的主体,款项的性质等进行明确说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现转”系现金转账的简写,通常是指交易人以现金方式通过银行柜台办理相关业务向指定账户付款的行为,根据该存折的交易明细,每当此账户中凑足一定金额后,即以折取现,剩余不足100元的余额,故该账户非鹿钦祥用于存款储蓄的账户,另结合本案中现转金额均有角分数额,鹿钦祥向其本人所有的非存款账户中以“现转”方式多次小额存款后进行取款与常理不符。诸城邮储银行未能就此进行明确说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文良主张上述款项为鹿钦祥的揽存提成款,予以支持。三、鹿钦祥家门口处挂有“诸城市邮政局村级邮政代办所”牌子,村民存款时,鹿钦祥或钟召花为村民出具制式邮政储蓄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凭单,并加盖百尺河岳沟邮储所印章,李文良以及另132起案件的原审原告均为鹿钦祥同村或邻村居民,属当地自然村的固定居民,文化程度有限,另依据岳沟村负责人李凤先、鹿见胜陈述并结合该批案件中多名原审原告的陈述,对于鹿钦祥生前多年在本村内从事代办邮政存款业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文良等人有理由相信鹿钦祥系为诸城邮储银行从事邮政储蓄代办业务。四、2013年10月30日诸城邮储银行单位职工在诸城市百尺河镇岳沟村村口电线杆、村委会公告栏张贴有“…我行从不委托任何机构或个人代办邮政储蓄存款、取款业务,以上任何机构或个人的行为均不代表我行…”等内容的公告,但李文良等人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岳沟村负责人李凤先、鹿见胜在诸城市公安局对其调查时亦表示不知情,称未接到邮政银行的相关通告,而2006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告》中明确要求在清理中需做到服务区域内每一户居民能够知晓,显然,即使诸城邮储银行对代办员进行过清理,其清理工作中存在明显过错。据此,鹿钦祥生前系邮政储蓄代办员,诸城邮储银行成立后,其依然从事邮政储蓄代办业务,以揽存金额发放提成,鹿钦祥与诸城邮储银行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即使诸城邮储银行对本地代办员进行了清理,但其在百尺河镇岳沟村及相邻村庄服务区内清理工作存在明显过错,鹿钦祥的行为亦足可构成表见代理。钟召花基于其身份关系,在与鹿钦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于共同利益代鹿钦祥收取款项并为存款村民出具凭单、加盖印章,钟召花出具的凭单效力等同于鹿钦祥出具凭单的效力。诸城邮储银行作为被代理人,应对鹿钦祥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鹿钦祥、钟召花为李文良出具的存款凭单虽非诸城邮储银行正式存单,但不影响李文良与诸城邮储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成立,故诸城邮储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鹿钦祥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系与其被代理人诸城邮储银行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被代理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支付李文良存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诸城邮储银行负担。上诉人诸城邮储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鹿钦祥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法律也禁止个人代理储蓄业务。1、一审判决有意回避了关键事实:鹿钦样以“百尺河岳沟邮储所”的名义吸收存款,根据合同的名义相对性原则,如果该机构存在,他的行为只能是代理该机构,而该机构是不存在的,是鹿钦样虚构的,那么他的行为不可能是合法的代理行为。从民事行为的形式上看,鹿钦祥给李文良出具的凭据形式上为“凭单”,并不是银行存单。银行办理储蓄业务时,“凭单”是由储户自己填写交付给银行,银行向储户交付存单。两者业务流程的明显区别,李文良应当是非常明白的。如果是李文良的误解,那么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八条“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因此金融单位不能委托个人从事储蓄业务。3、从存款去向看鹿钦祥也非代理行为,公安机关对钟召花、鹿洪凯的调查查明了鹿钦样、钟召花所吸收的存款去向是借给了其他村民。二、涉案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鹿钦祥的行为是代理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同时认定也构成表见代理,存在错误。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足以使相对人相信的理由必须是行为人的外在表现,涉案鹿钦祥的存折不会构成使相对人相信的理由,因为该存折是鹿钦祥去世后公安机关侦查中取得的;李文良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曾经通过鹿钦祥向上诉人进行存款,并成功取得上诉人合法存单的证据。2、从鹿钦祥去世后所有同类案件的一审原告首先向鹿钦祥的家人讨要存款的事实也可以看出,李文良是明知自己存款合同的相对人是鹿钦样、钟召花,而绝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相信鹿钦祥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否则在鹿钦祥去世后,李文良没有必要、也绝不会到鹿钦祥的家里找其家人讨要。故李文良的行为逻辑充分证明了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3、李文良应当对从事储蓄业务需经过人民银行、银监会的批准,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还要遵守实名制等规定知晓,因此在鹿钦祥、钟召花违反上述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为表见代理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钟召花基于与鹿钦祥夫妻关系和共同利益,其出具的凭单等同于鹿钦祥出具的凭单效力,在逻辑上认可了鹿钦祥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而是个人负债行为。因为只有依据《婚姻法》夫妻共同负债的规定才能认定夫妻一方的行为需另一方承担,而《合同法》、《民法通则》均无该类规定。鹿钦祥与钟召花只有基于夫妻关系的共同利益,而绝不会存在基于代理工作关系的共同利益。四、假如存在代理关系,李文良起诉上诉人也属主体错误。从一审庭审看,本案涉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百尺河支行,如果存在代理关系,也只能是代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百尺河支行,因此李文良列上诉人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了鹿钦祥及有关人员以虚假的机构、使用私刻的印鉴,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从而作出了违背事实和法律、违背公平正义的错误判决。故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文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文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召花、鹿洪凯答辩称:鹿钦祥和诸城邮储百尺镇支行的代理关系是存在的,其员工代号是37074409,储户通过鹿钦祥去存钱,银行给鹿钦祥发代办费。本院查明:诸城邮储银行就鹿钦祥出具存款凭单引发诉讼不服原审判决而上诉的案件共计132件,该批案件案情相似,诸城邮储银行的上诉请求和事由相同。上诉人诸城邮储银行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实其上诉主张:(一)、提交潍坊银监分局关于未批准设立“百尺河岳沟邮储所”的复函一份。拟证明我国对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有着严格的市场准入审批机制,上诉人从未设立过“百尺河岳沟邮储所”这个机构,李文良持有存款凭条中“百尺河岳沟邮储所”的印章是鹿钦祥等人私刻的。(二)、提交2006年4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该证据证明2006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明确要求邮政储蓄代办机构全部撤销,代办人员一律清退,业务就近并入邮政储蓄机构,进行公告,做到服务区内每一户居民都要知晓。上诉人成立于2008年4月23日,经银监局批准设立,上诉人于2008年设立之初已不存在设立储蓄代办员的客观条件,不存在设立代办机构和代办人员之说。(三)、提交另案被上诉人赵巨法在上诉人处开设账户、办理存取款的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储蓄存单、利息清单。分别为:1、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五份:(1)2006年9月15日的3800元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整存整取,存期1年)。该凭单右上角手写标注“37086674”字样;(2)2007年2月9日的7000元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不固定定活两便)。该凭单右上角手写标注“37086674”;(3)2009年3月9日的5000元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整存整取,存期1年)。该凭单右上角手写标注“37086674”;(4)2010年8月23日的3000元定期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整存整取,存期1年)。该凭单右上角手写标注“6674”;(5)2013年3月19日的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整存整取,存期5年)。该凭单的客户签名处签写“葛寿岩代”。2、储蓄存单与利息清单各六份:(1)2004年1月15日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005年1月16日销户的利息清单。该存单右上角手写标注“61”;(2)2004年6月6日的1000元邮政储蓄交易凭单(整存整取,存期1年);(3)2005年9月5日的2000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005年12月3日销户的利息清单。该存单右上角手写标注“4409”;(4)2006年9月15日的3800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007年10月9日销户的利息清单。该存单右上角手写标注“6674”;(5)2008年12月11日的3000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009年4月11日销户的利息清单。该存单左上角手写标注“6674”,该利息清单客户签名处签写“代葛寿岩”;(6)2009年3月9日的5000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009年4月11日销户的利息清单。该存单左上角手写标注“6674”,该利息清单客户签名处签写“代葛寿岩”。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赵巨法等村民熟知开设银行账户、办理定期存取款业务的流程;具备识别何处是可以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储蓄机构,知道银行存款凭单的式样,明知何为银行的储蓄存单,知悉客户(客户代理人)填写的开户凭单与正式存单之间的差别;能够识别银行开户凭单与鹿钦祥及其家人出具的凭单之间的差别,知晓其民事行为相对人是鹿钦祥,与鹿钦祥及其家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四)、提交132件同类型上诉案件中83名原审原告在邮储银行的开销户明细表。拟证明该83名村民在银行均开设过个人账户、办理过存取款业务,知道何处是可以存款的金融机构、何为正式存单。(五)、提交诸城市百尺河镇张戈村村民逄世武出具的加盖私刻邮储所印章的有关村民的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凭单的照片7张,上诉人称逄世武已经被诸城市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而逄世武出具的存单与鹿钦祥出具的存单以及上诉人的存单均不一样,故鹿钦祥出具的也是私刻印章伪造。经查,该部分存款存单上面加盖的印章为“诸城百尺河邮政支局张戈庄代办站”。(六)、132件同类型上诉案件中的4名原审原告赵金广、秦洪光、冯治兵、焦增亮在上诉人处的部分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和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拟证明涉案的原审原告均熟知开设银行账户、办理定期存取款业务流程,具备识别何处为存取款业务的储蓄机构,知道银行存款凭单的式样,知悉客户(客户代理人)填写的开户凭单与正式存单之间的差别。上述证据中赵金广、焦增亮的储蓄账户专用凭单的客户签字处签写了“葛寿岩代”。针对诸城邮储银行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李文良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复函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百尺河岳沟邮储所的印章是鹿钦祥私刻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通知一方面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从设立之初便不存在设立代办机构和代办人员的说法,另一方面也恰恰说明邮政储蓄银行存在违规代办的现象,否则的话银监会也不会进行清理;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不做评价。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代办员处办理存款业务,并不妨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营业机构同时办理业务,这两点是不矛盾的;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也恰恰说明了邮政局和邮政银行在代办机构和代办人员的管理上是严重违规和混乱的;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上述证据(三)和证据(六)中出现的代办人葛寿岩是上诉人在本村里的另一名揽储人员,银行凭证中出现的4409是鹿钦祥的代办工号、6674或37086674是葛寿岩的代办工号。钟召花、鹿洪凯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存款凭单上标记了代号4409,这是鹿钦祥的工号,上诉人据此发放代办费。葛寿岩也是上诉人的揽储代办人员,存单或凭证等证据中的6674及37086674是葛寿岩的代办工号。另查明:在诸城邮储银行上诉的132起二审案件中,朱金华、李增善、王希财、万守仁、赵巨河等五被上诉人出庭参加了该132起上诉案件的庭审调查,上述五人均称没有见过上诉人诸城邮储银行二审提交的存单及凭证,其存款业务均是通过诸城邮储银行的驻村揽储员进行办理,驻村揽储员是鹿钦祥和葛寿岩。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诸城邮储银行存款代办员鹿钦祥和葛寿岩的工号问题,上诉人诸城邮储银行不予认可,对于法庭对其提交的存单业务凭证等证据中为何手写标注“4409”或“6674”以及“37086674”的询问,上诉人认可是其工作人员标注,但称不知道标注的原因。关于鹿钦祥存折交易明细中款项流动名称“现转”、“代发”的含义以及被上诉人解释称系上诉人向鹿钦祥发放提成工资款的主张,上诉人称现转的意思不是转款而是现金存款,代发就是代发工资,但称没有查到替谁代发的。上诉人诸城邮储银行称诸城市百尺河镇其他村另有逄世武、王明学二人经办的业务与鹿钦祥经办的业务相似,现已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采取羁押措施,但未提交对应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本案也应当以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经法庭询问,对于本案等132起上诉案件,上诉人称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已对该宗案件立案受理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另称本案即使存在责任负担,也应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百尺河支行承担给付责任,将诸城邮储银行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但未提交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百尺河支行及该单位能够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有关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诸城邮储银行应否就李文良所持存款凭单承担给付责任。首先,从两级法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的审理调查以及诸城市公安局对诸城邮储银行百尺河支行行长郭海峰、诸城市百尺河镇岳沟村村主任鹿见胜、村负责人李凤先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邮政储蓄系统曾经在诸城市百尺河镇开办过驻村代办员办理款项代存取业务,据岳沟村的负责人和涉案村民以及钟召花、鹿洪凯陈述,鹿钦祥作为诸城邮储银行的驻岳沟村代办员曾长期揽储业务,而其家中挂有“中国邮政诸城市邮政局村级邮政代办所”的牌子、并备有保险柜和储蓄凭单等,收取存款也向储户出具等额的存款凭单,村民据此相信鹿钦祥代表诸城邮储银行揽储具有客观事实依据。上诉人虽称在村内张贴取消农村代办员的公告而已向村民作出明示,但对于公告时间和张贴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亦未提交已做到有关管理部门所要求的每户均知道驻村代办员已取消的有关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其已明示取消驻村代办员故本案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涉案的鹿钦祥邮储银行存折的款项发放中“代发、现转”的指向和具体反映事实,被上诉人做出了系上诉人发放提成款或工资的初步解释,而放款的时间和金额与被上诉人的主张在逻辑上也符合,该解释对上诉人的本案主张不利,上诉人应有能力对此陈述明白、亦有能力查明这些款项的渊源,但其解释不清楚或不能查出,上诉人应对此负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鹿钦祥代办员工号的问题,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业务凭证中手写代码的记载相符,而上诉人认可此系其工作人员所写,但却不能解释书写记录的原因,亦应对此负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次,李文良手中所持有的存款凭证,其名称为“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凭单”,加盖了具有具体银行储蓄机构名称的印章以及揽储经办人的手章,该证据形式完整、内容记载具体明确,凭证正面能够体现个人存款的性质、并能够反映数额、时间、利率等存款要素,背面的格式化打印内容亦符合一般的储蓄常识,其具备一般主体理解的银行通用的存款凭证的有关特征,能够让李文良等储户相信鹿钦祥系代表诸城邮储银行收取存款。上诉人虽称不存在该储蓄机构,主张鹿钦祥系私刻印章,但未提交鹿钦祥私刻印章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上诉人虽主张本案系刑事犯罪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在其报案后,公安机关至今未作出定案定性的处理,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也不具备移转刑事案件或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故对于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百尺河支行应系本案适格的诉讼责任主体,但未提交该机构存在并能够对外独立承担诉讼给付责任的有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和案件查明事实,上诉人诸城邮储银行关于免除涉案债务偿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对应金钱给付义务正确,应予维持。诸城邮储银行如认为鹿钦祥存在违法、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