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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经商。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戚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径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和江北街交叉口时,被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在被查处期间,被告人戚某抗拒公安交警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血液检验,被告人戚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笔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照片、刑事判决书、永嘉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诊疗证明书、保险单、情况说明、视频录像,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现又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被查获后抗拒交警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应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