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毛传明与陈建华、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传明,陈建华,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毛传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陈跃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柴劲松,总经理。原告毛传明诉被告陈建华、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传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出租车公司、人保芜湖城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传明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陈建华驾驶车牌号为皖B83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芜湖市凤鸣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鸣湖路与越秀路路口北侧时,与毛传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本起事故无现场证据,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附属弋矶山医院治疗,现已产生数万元医疗费,且后续治疗仍需大笔费用,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33.6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毛传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皖B832**号车所有人为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陈建华辩称:1、2015年3月8日晚上9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建华已经报警,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将报警撤销;2、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达成私了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00元,原告承诺本起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陈建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私了协议的事实;二、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家属已经收取了被告陈建华垫付款12000元。被告长城出租车公司、人保芜湖城南支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陈建华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建华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交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陈建华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并未否认其在该协议上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陈建华驾驶车牌号为皖B832**号小型轿车在芜湖市凤鸣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鸣湖路与越秀路路口北侧时,与原告毛传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现场达成私了协议,被告陈建华赔偿原告毛传明100元,原告毛传明承诺此次事故以后相关事宜与被告陈建华无关,协议达成后,双方随即离开事故现场。2015年3月9日3时10分许,原告毛传明被工友送至皖南医学院附属弋矶山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5年4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7133.6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建华向原告毛传明之女毛天惠支付医疗费12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家属与被告陈建华一起到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要求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现场,也无现场视频监控资料,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因本起事故无现场证据,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另查明:皖B832**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长城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双方达成“私了”协议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及得到支持的程度。一、事故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现场达成的“私了”协议是基于双方均认为事故造成的危害不大,不需要借助公权力予以处理。原告认为自己伤情不严重,不需要进行相关检查以加大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也认为事故危害不大,赔偿原告100元即可解决争议。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双方才达成私了协议,该种处理方式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二、虽然双方达成了“私了”协议,但该协议建立在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正确认识的基础上,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劳动者,其对自身伤情的认识程度不可能有专业人士才具备的认知水平,要求原告在现场即对自己的伤情有一个大致认识显然超过了其认知能力,且临床治疗领域也确实存在损害后果与危害行为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的情况,因此,要求原告对“私了”后产生的严重结果自行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三、被告陈建华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在商业险部分自行承担50%的责任[(67133.62元-10000元)×50%],即28566.81元,被告陈建华负担50%的责任。鉴于皖B8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芜湖城南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鉴于本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院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芜湖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其实际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为35710.13元(10000元+28566.81元×90%)。因被告陈建华系直接侵权人且该车登记在被告长城出租公司名下,故在商业险中扣减的10%的免赔率部分2856.68元,应由被告陈建华、长城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陈建华已垫付了12000元,故被告陈建华、长城出租公司不需再另行赔付,被告陈建华超额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传明医疗费损失共计35710.13元。二、驳回原告毛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毛传明负担2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负担347元,被告陈建华、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峻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