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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2009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与吸毒人员俞某某事先联系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11A**的起亚牌轿车接俞某某后,二人共同行驶至本区朱吕公路、春丽路南100米处,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俞某某在其起亚牌轿车内,以冰壶烫吸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2、2014年4、5月份,被告人蒋某某三次在其位于本区张堰镇建农村10组2124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俞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及其签字确认的照片,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签字确认的相关照片,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科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某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