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8月17日生养一女。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与女儿在家生活。2011年、2012年被告能给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后被告一直未给支付女儿抚养费,也不回家,还言明要原告起诉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结婚前原告去被告打工地深圳生活约两个月,彼此都觉得非常满意才登记结婚,婚后相互恩爱。2011年初至2012年终被告一直在深圳工作,每年将工资除自己日常开支外的3/4寄给原告。2013年4月至今被告到浙江打工,每年将工资除自己日常开支外的1/2寄给原告及女儿,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每年春节都回家看望原告及女儿。2015年春节后的2月26日上午9点多,被告同原告在自己楼下的陕西信合给原告办了一张卡,被告给原告6000元,原告往卡上存了5000元,其余1000元零用。现女儿快4岁,聪明可爱,被告诚心诚意想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8月17日生养女孩韩某甲。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经管小孩,被告常给家里汇款及每年春节回家。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走时给原告6000元,后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吵骂。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汇款收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在电话中发生了吵骂,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孩子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