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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速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5)大东刑初速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8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辽?XXXXXX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与八家子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公安机关随即抽取李某的静脉血进行酒精检测,经检验,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l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贺丽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