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林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幼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198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198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离婚,并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亲戚劝和及考虑子女要成家等原因,离婚未成,但夫妻关系无法改善,日趋恶化。从1992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06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多次起诉离婚法院均不支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已经到了不可挽救的地步,并且现在子女均已成家。原告为了解脱精神枷锁,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辩称,现在家里二个孙子,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2年9月登记结婚,1983年8月13日生一子取名林某甲(已成家),1985年2月26日生一女取名林某乙(已成家)。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2003年原告外出做生意后与其他异性来往密切,引起被告猜疑,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先后于2006年、2010年、2011、2012年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将原、被告的二个子女请到法院一起与原、被告做调解工作,二个子女明确表示原、被告从2002年就分居至今,二个子女不反对原、被告离婚,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也表示自己身体一直不好,去年子宫动手术花费1万多元,原告一分钱没有承担,只要原告为其买养老保险并给付部分金钱,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双方调解离婚未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鱼岳镇菜场路1号二屋楼房一栋,被告一直随儿子林某甲一家在此居住生活,原告一直在武汉从事物流工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房屋所有份额给儿子林某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社区证明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法院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关系不和分居生活多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其共有的房屋份额赠给儿子林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一直处于弱势,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属生活困难一方,而原告在武汉从事物流工作多年,有一份稳定的工作,应对被告给予适当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嘉鱼县鱼岳镇菜市场路1号原告林某某所有份额自愿赠予儿子林某甲;三、由原告林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刘某某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幼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其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