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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来庆伟与盛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庆伟,盛积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来庆伟,男。委托代理人:来永展,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积堂,男。原告来庆伟与被告盛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永展与被告盛积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庆伟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盛积堂辩称:都是事实,钱是被告盛积堂的姑夫毛家国借的,庭后回去找毛家国想办法快解决。经审理查明:毛家国因需要用钱于2014年7月17日从原告来庆伟处借得现金35000元,毛家国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该款由被告盛积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写明“借款利息为百分之1计算。即月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毛家国从原告来庆伟处借现金35000元并由被告盛积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来庆伟要求被告盛积堂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写明“借款利息为百分之1计算。即月利息2分”,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虽前后矛盾,但原告诉称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担保人盛积堂对此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原告所诉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盛积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完还款责任后,可另行向毛家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积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来庆伟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盛积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铁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