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向某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月6日被抓),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日17时许,被害人袁某某被人骗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石桥村九排路12号二楼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其他传销人员将不愿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袁某某扣留在该传销窝点,不允许其离开。2015年1月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该传销窝点解救出被害人袁某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向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甲、童某某、方某乙、骆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向某某历次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向某某上诉称,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归案后认罪好等情节,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在传销窝点限制被害人袁某某人身自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向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综合上诉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向某某提出原判未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代理审判员 邱 旭 凯代理审判员 谢 梦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