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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9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与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396号原告张×,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被告石×,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认识,2012年10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8月25日,双方的女儿张x1出生,张x1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的母亲照看。自张x1出生后不久,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一直包容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而且变本加厉,不但与原告争吵,还与原告的母亲争吵,甚至出言不逊,原告多次试图劝说被告,要求其尊重老人,被告置若罔闻。至此,原告与被告的���情完全破裂。另,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x1成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双方还有感情。不认可起诉状原告的事实及理由,我没有因琐事与原告争吵,是原告不理解。经审理查明:张×与石×于2008年在工作中认识,并确认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0月8日,双方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张x1。庭审中,张×陈述称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执,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石×认为双方虽有争执,但感情尚未破裂,张×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又都同意离婚的,可以协商一致直接向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需要指出的是,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增进理解,并有相互容忍的义务,不宜因生活琐事而动辄诉讼离婚。本案中,张×与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有争执,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张×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请求法院判决与石×离婚、女儿张x1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