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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催字第0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浙江久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久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催字第000011号申请人浙江久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诸暨店口镇振兴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石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浙江久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请人浙江久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票号为3020005323664114、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出票人为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东四会实力连杆有限公司、付款人为中信银行襄樊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最后持有人为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久运机械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丽敏人民陪审员  方 怡人民陪审员  马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