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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王某甲,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娄艳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开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24日举行婚礼,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由于被告婚后经常赌博不回家,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问全部由原告处理,四年前原告得了强迫症,虽经治疗但一直加重。被告在微信上与异性不正常聊天,在微信陌陌上结交异性朋友,原告多次劝诫,被告均不予理睬,两年前原、被告分床居住。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找过原告修复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挽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1996年两人相识,谈了六年才结婚的,感情基础非常好,并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从未分居过,被告想让原告回心转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婚礼,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日生育长女王甲;2011年11月11日生育次女王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甲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三年,且生育两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同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秀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