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夏薪淇,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薪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梁裕林。因双��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二人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经常争吵。2015年1月10日至今,原告自己带孩子在淄博市周村区生活,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梁裕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自2015年1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按每月1500元计)。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好,虽常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争吵也是正常的,而且双方已经育有一子,应对婚姻负责,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梁裕林。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10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琐事发生吵闹,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