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华钦、罗健韬等与冯何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何妹,陈华钦,罗健韬,罗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何妹,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547。委托代理人:廖丽雅,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钦,男,汉族,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132。委托代理人:陈买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359,系陈华钦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健韬,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13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伟,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7X。罗健韬、罗建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长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313,系罗健韬、罗建伟的父亲。上诉人冯何妹因与被上诉人陈华钦、罗健韬、罗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8日00时30分许,罗健韬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长静与陈华钦沿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三冲村内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三冲村路段时,碰撞堆放在北侧路面的沙堆后失控倒地,造成罗健韬、何长静与陈华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斗门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健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前后轮胎头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二轮摩托车上路,以及驾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何妹未经许可堆放沙堆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没有在沙堆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华钦与何长静不负事故责任。陈华钦受伤当天入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2、双肺挫伤;3、眼眶骨折;4、鼻骨骨折;5、上颌窦壁、额窦壁骨折;6、右眼角皮肤挫裂伤;7、口腔外伤。陈华钦入院当天产生急诊费用2892.4元,该费用全部由罗健韬所垫付。截止2014年12月30日,陈华钦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34918.38元,其中罗健韬垫付住院押金6900元。另外,罗健韬向陈华钦支付其家属往来家里至医院的车费100元,罗健韬当庭表示不要求从本案中陈华钦的赔偿款中扣减其所支付的车费100元。另查明,罗健韬在斗门交警大队2014年9月28日的询问笔录第4页中称“……当时是我开车靠右边行驶,路比较暗,我看到后视镜有车灯,但不确定是不是陈士建追上来,当我开到事故地点前10米远左右,我看到我前面右边有一堆沙,那堆沙已经占出道路大概有1米左右,然后我就怕陈仕建追过来看了下后视镜,当我看完后视镜之后就没来得及躲闪就撞上那堆沙了……”何长静在斗门交警大队2014年9月30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称“……一看完我就看到道路的右侧有一堆沙,那堆沙大概70公分,占出道路的约三分之一宽的距离,然后我们就撞到那堆沙了,撞了以后,我们的摩托车就飞了起来摔倒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发道路宽6.6米,在道路北侧有一个沙堆,面积为3.9米×3.1米,高约1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肇事摩托车车头部位已损坏,车身四侧均附着大量沙粒,未发现有和其他车或人发生碰撞的痕迹。再查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罗建伟,罗建伟是罗健韬的哥哥。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斗门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技术分析等,认定罗健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何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华钦、罗健韬与罗建伟对此不持异议,冯何妹认为罗健韬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何妹认为罗健韬所驾驶的摩托车并未碰撞到涉案沙堆,但罗健韬与何长静在斗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共同证实,事发时,肇事摩托车是撞到堆放在路边的沙堆后失控倒地的,而根据斗门交警大队的勘查笔录,肇事摩托车的车身四侧布满沙粒,车头部位已毁损,且未发现有和其他车或人发生碰撞的痕迹,所以斗门交警大队认定肇事摩托车是碰撞冯何妹所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堆后失控倒地,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冯何妹认为罗健韬无证且醉酒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罗健韬无证且醉酒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并非唯一原因,冯何妹占用道路堆放沙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规定,冯何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用道路堆放沙堆的行为已经得到道路主管部门的许可,且冯何妹在道路中堆放沙堆未有放置明显的警示性标志,亦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罗健韬碰撞沙堆发生事故,冯何妹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斗门交警大队认定冯何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冯何妹辩称其在沙堆上竖有两根用红胶袋捆绑的木棍作为警示标志,但根据斗门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其堆放的沙堆的体积较大,占据路面的面积较多,且高约1米,故该警示标志即使存在,也不足以在夜间起到警示的作用,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关于冯何妹与罗健韬、罗建伟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陈华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罗健韬与冯何妹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罗健韬与冯何妹作为侵权人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罗健韬与冯何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罗健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冯何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是罗建伟,但陈华钦无证据证明罗建伟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故陈华钦要求罗建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何妹与罗健韬、罗建伟均无证据证明陈华钦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故冯何妹与罗健韬、罗建伟均以此要求减轻其自身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华钦所主张的医疗费的核算。陈华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诉请的医疗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审法院的核算为准。根据陈华钦所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截止2014年12月30日,陈华钦因事故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810.78(2892.4+34918.38)元,根据原审法院所确定的罗健韬与冯何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罗健韬应赔偿陈华钦医疗费26467.55(37810.78×70%)元,冯何妹应赔偿陈华钦医疗费11343.23(37810.78×30%)元。由于罗健韬已向陈华钦垫付住院押金6900元与门诊费用2892.4元,故罗健韬仍需赔偿陈华钦医疗费16675.15(26467.55﹣6900﹣2892.4)元。罗健韬要求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应当由冯何妹承担而由罗健韬已垫付的何长静、罗健韬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因陈华钦对本起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冯何妹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该款项,故原审法院对罗健韬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罗健韬可另行向冯何妹主张该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罗健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华钦医疗费16675.15元;二、冯何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华钦医疗费11343.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陈华钦已预交213元),由陈华钦负担1元,罗健韬负担149元,由冯何妹负担101元。一审判决后,冯何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罗建伟、陈华钦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冯何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建伟、罗健韬、陈华钦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其所依据的证据即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审查清楚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冯何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并非因为碰撞沙堆而发生的。交警的询问笔录与勘察现场图有明显矛盾,冯何妹堆放在路边的沙所占面积很少,且在沙堆上也以红色胶袋包着竹竿作为标志警示,交通事故并非因为碰撞冯何妹的沙堆而发生的,冯何妹对此不应该承担责任。首先,一审判决书8页,罗健韬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那堆沙占了道路大概有一米”,何长静则称“那堆沙大概70公分,占道路约三分之一宽”,但是到了交警的勘察现场图,沙堆面积变为3.9×3.1米,事发道路只有6.6米宽,如果那这堆沙的面积就差不多有十个平方米,那就是占据了一半以上的道路,这与案发时当事人的供述是根本不一致的。冯何妹认为,交警的勘察是事后做的,而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所见所感最为直观,如果勘察结果与两个当事人所陈述的不一致,应该以当事人在首次询问的陈述为准。其次,从冯何妹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冯何妹确实已经在沙堆上放了适当的警示。而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因为碰撞冯何妹沙堆而造成的。其二,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程序有错。事实上,交警部门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碰撞了沙堆而发生的。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没有立即对事情进行调查,也没有马上勘察现场,而是在事发发生了几天以后才进行现场勘察,冯何妹认为这样勘察的现场根本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事情的情况,最主要根本无法查清罗健韬的车辆是否因为碰撞冯何妹的沙堆而发生。故在收到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后,依法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了冯何妹的复核申请,但是因法院受理了诉讼而导致复核被终止,故冯何妹并不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且依法提出了复核,故请二审法院查清有关事实,认定事故并非因碰撞沙堆而发生的,并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即使二审法院认定冯何妹确实需要承担次要责任,冯何妹认为次要责任比例也不应该是三成,而仅应该承担一成。冯何妹对认定结论有异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何妹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知,因为罗健韬存在诸多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罗健韬醉驾且无证驾驶,不带安全头盔加上超载,毋庸置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事故承担七成责任。而罗建伟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有尽妥善管理义务,把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罗健韬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应当承担至少一成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认定错误,但是陈华钦对损害结果同样应该承担过错责任。首先,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仅认为其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并不应该意味着陈华钦对损害不承担责任。陈华钦作为一个意识清楚的成年人,其在不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在明知道超载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搭乘由没有驾驶证且喝醉酒的人驾驶的摩托车,虽然并非明知一定会发生事故,但该情况属于可预见危险结果,故陈华钦放任其发生的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自己来承担部分责任,故请二审法院认定陈华钦对事故损害结果承担至少一成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明显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陈华钦答辩称,不认可冯何妹的上诉请求。罗健韬答辩称:一、交警当天晚上已经到了现场,冯何妹主张的交警几天后才到现场勘查不符合常理;二、交警及罗健韬当晚到了现场,现场没有危险标志。罗建伟答辩称,罗建伟当时在上班,并不知道其摩托车被罗健韬开走了。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珠海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罗健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经检验前、后轮胎头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摩托车后座位置搭载二人、摩托车驾、乘人员均未规定戴安全头盔。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错误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一、关于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不久,珠海市公安局斗门交警大队即赶到现场,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技术分析等,最终认定罗健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何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责任认定的有关事实与罗健韬与何长静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互相印证,且证肇事摩托车的车身四侧布满沙粒,车头部位已毁损,没有发现有和其他车或人发生碰撞的痕迹。即使冯何妹主张其堆放在路边的沙堆所占面积较少的事实成立,但不能由此推论出本案事故并非因为碰撞沙堆而发生的结论。珠海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认定肇事摩托车是碰撞冯何妹所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堆后失控倒地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作出责任认定,有理有据,冯何妹上诉主张本案事故并非因为碰撞沙堆而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有误等,没有提供出相应的反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陈华钦作为搭乘者,明知罗健韬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仍要求搭乘,且事发时没有戴头盔,但对于本案事故及后果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10%的责任,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剩下90%的赔偿责任应由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主体进行相应的分担。一审判决陈华钦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罗健韬无证且醉酒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二轮摩托车以及驾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与冯何妹未经道路主管部门的许可占用道路堆放沙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过错行为共同所致,珠海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罗健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何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健韬本应负60%的赔偿责任,冯何妹本应负20%的赔偿责任。罗建伟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事发前未对该车进行妥善保管或管理,致使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弟弟罗健韬开出,事发后该车经检验前后轮胎头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在本案事故中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建伟本应负1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罗建伟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一审判决认定罗健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了一审的判决,故罗健韬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两个赔偿责任主体罗建伟、冯何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则应同等减轻,由10%和20%则相应地减少为5%和15%。也就是说,本案事故损失由受害人陈华钦自担10%,剩下90%的赔偿责任由罗健韬承担70%、罗建伟承担5%、冯何妹承担15%。冯何妹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采纳。经本院核算,陈华钦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7810.78元,罗健韬应承担70%为26467.55元(37810.78元×70%),扣除已向陈华钦垫付住院押金6900元与门诊费用2892.4元,尚需支付16675.15元;罗建伟应承担5%为1890.54元(37810.78元×5%);冯何妹应承担15%为5671.62元(37810.78元×15%)。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冯何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冯何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华钦医疗费计人民币5671.62元;三、罗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华钦医疗费计人民币1890.54元;四、驳回上诉人冯何妹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陈华钦已预交213元),由陈华钦负担25元,罗健韬负担149元,罗建伟负担13元,冯何妹负担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陈华钦负担15元,罗建伟负担17元,冯何妹负担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