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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季学峰与张喜、任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峰,张喜,任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季学峰,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张喜,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现住址均不详。被告任红霞,女,出生年月、民族、职业、现住址均不详。原告季学峰诉被告张喜、任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另外,2012年5月20日被告就前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48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利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25000元,以后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喜、任红霞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要求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学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退还原告季学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剑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