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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贾忠林与常保营、王战岭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忠林,常保营,王战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忠林,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无固定职业,现住焉耆县。委托代理人许世承,系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保营,男,汉族,1940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无固定职业,现住焉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战岭,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焉耆县。上诉人贾忠林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5)焉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世承,被上诉人常保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常保营出生于1940年10月4日。原告在焉耆县光明市场新疆鑫兵农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门口的北边拥有一旧货摊位,该旧货摊位的南、北均有进出口可通行,其中南边的进口位于瓜子市场门前。原告于每周三、日在上述摊位摆摊进行旧货交易,每次向摊位管理人员支付5元的管理费。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南边的瓜子市场门前入口进入其摊位时,遭到被告贾忠林的阻止,且原告骑电动车通过时,被告贾忠林用手抓住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连人带车翻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向五号渠派出所报警,但派出所认为该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因此,未作出具体处理。原告受伤当日入住焉耆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侧肩袖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3、4、5、椎体不稳定;4、颈椎间盘突出;5、冠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级;心律失常;房性早搏;短阵房速。原告经住院治疗上述诊断中的第2项治愈,其他各项好转后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时间共计28天。出院时医嘱:出院休息两周;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访。因此次住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842.76元。庭审中因原告此次伤害合理的医疗费数额及因果关系问题,被告贾忠林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13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经审查被鉴定人常保营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9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总计6842.76元。诊治此次损伤医疗费用合计6464.06元。诊治冠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级;心律失常;房性早搏;短阵房速医疗费用合计378.7元;二、被鉴定人常保营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9日住院期间诊断的腰3、4、5椎体不稳;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与常保营右肩袖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发生及治疗无关联性。被鉴定人常保营右肩袖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与冠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级;心律失常;房性早搏;短阵房速等疾病的发生无关联性,与原发病的的治疗存在间接关系(诱因)。因此次鉴定被告贾忠林支付鉴定费用1660元,被告贾忠林请求原告承担该鉴定费。目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已执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20元。2013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17元(日平均为127元)。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及其妻子因赡养费纠纷将其子女常某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常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及其妻子支付赡养费200元等。为此,本院作出(2014)焉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骑电动车通过的焉耆县光明市场的瓜子市场门前的通行口,系原告等摊主前往光明市场摊位时可通行之路,被告贾忠林阻止原告通行,且明知原告作为老人骑电动自行车存在危险的情况下,用手去抓正在行驶中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连人带车翻到,并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贾忠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6577.67元(6464.06元+378.7元×30%),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120元计算;3、护理费5334元,按医嘱护理42天,每天按127元计算;4、营养费为560元(20元×28);5、误工费500元,结合原告已70多岁需要子女赡养的事实和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42天及原告每周可摆摊两次进行旧货交易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10天,每天的误工费按50元计算。以上各项合计16331.67元,应由被告贾忠林向原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贾忠林系被告王战岭的雇员为由,请求被告王战岭承担赔偿责任,无有效的证据证实。为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贾忠林赔偿原告常保营医疗费65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护理费5334元、营养费为56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16331.6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保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常保营负担57元,被告贾忠林负担93元,鉴定费用1660元,由原告常保营负担92元,被告贾忠林负担156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宣判后,贾忠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不存在推搡、拉扯被上诉人及其电动车致其受伤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车加速强行冲撞上诉人并导致车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本案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上诉人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在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称,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推搡、拉扯被上诉人致其从电动车上摔伤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是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车加速强行冲撞上诉人才导致车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一、二审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上诉人常保营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焉耆县光明市场南边的瓜子市场门前入口进入其摊位时,遭到上诉人贾忠林的阻止,且被上诉人骑电动车通过时,上诉人贾忠林用手抓住被上诉人正在行驶中的电动自行车,致被上诉人连人带车翻倒在地,造成被上诉人常保营受伤。有焉耆县五号渠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视频资料、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统一结算发票、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依据上述证据依法判令上诉人贾忠林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2元,由上诉人贾忠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