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讯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欧萨科技有限公司、王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讯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欧萨科技有限公司,王涛,罗志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杭州讯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锦伟。被告杭州欧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被告王涛。被告罗志艳。原告杭州讯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歌公司)与被告杭州欧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萨公司)、王涛、罗志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欧萨公司向讯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6220元2、判令欧萨公司向讯歌公司支付违约金136220。3、欧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王涛、罗志艳对欧萨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讯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萨公司、王涛、罗志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7日,欧萨公司向讯歌公司购买多媒体控制器铝面板等货物,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物数量为744套,货物总价为人民币38334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七日内付完全款。2013年8月8日,王涛、罗志艳向讯歌公司出具《履约保函》一份,约定对讯歌公司的应付款,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于收到讯歌公司的书面索赔通知后3各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至讯歌名下的银行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讯歌公司向欧萨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欧萨公司至今尚欠讯歌公司货款人民币136220元未予以支付。2014年12月9日,讯歌公司向欧萨公司、王涛、罗志艳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付款。该笔款项至今未予以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欧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讯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2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王涛、罗志艳对杭州欧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欧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杭州讯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93元,由原告杭州讯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杭州欧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