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汪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现住汪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朴明烈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