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洞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大光、林跃军、王周勇与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光,林跃军,王周勇,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61号原告刘大光,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林跃军,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周勇,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234号。法定代表人胡书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大光、林跃军、王周勇与被告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大光、林跃军、王周勇于2015年7月15日以双方经政府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大光、林跃军、王周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大光、林跃军、王周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大光、林跃军、王周勇负担。审 判 长  肖剑培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