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大光、林跃军、王周勇与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光,林跃军,王周勇,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61号原告刘大光,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林跃军,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周勇,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234号。法定代表人胡书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大光、林跃军、王周勇与被告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大光、林跃军、王周勇于2015年7月15日以双方经政府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大光、林跃军、王周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大光、林跃军、王周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大光、林跃军、王周勇负担。审 判 长 肖剑培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