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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小红,李得雄,黄友财,张银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34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红。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林。委托代理人杨海琦,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小红。被告李得雄。被告黄友财。被告张银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小红、李得雄、黄友财、张银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7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缪雪,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张小红,李得雄,黄友财,张银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480万元的贷款,同日,被告张小红、李得雄、黄友财、张银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对原告应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原告与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10月24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票据款足额存入账户,原告只得垫付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的汇票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仍未能归还原告全部垫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99753.81元,各项利息224252.73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判令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小红、李得雄、黄友财、张银秀对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支付过8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后来动用过该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张小红、李得雄、黄友财、张银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小红、李得雄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被告黄友财、张银秀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4月20日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称“受信人”)与授信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光木授×××《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确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债务。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80万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成为“被担保债务”),《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视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0日,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协议的甲方)与原告(协议的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光木授×××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80万元,本协议项下最高授信额度涵盖原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编号苏光木渎银授×××号)项下的未结清业务授信额度在内。上述最高授信额度中,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为48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2012年10月19日,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与原告(承兑行)签订编号为苏光木承×××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商德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11×××41,收款人开户银行为工行苏州留园支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签发日为2012年10月19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承兑申请人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户行开立的账户上,由承兑行/开户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承兑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承兑申请人欠付承兑行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承兑申请人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承兑行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该等利息,承兑行有权收取复利。承兑申请人存在的任何违约行为,导致承兑行依据经验判断承兑行有可能垫付票款或垫付票款后承兑申请人无力还款的,承兑行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手段:1、从承兑申请人在承兑行或承兑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扣等于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款项,以备到期兑付承兑汇票;2、将承兑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3、按本协议第四章约定依法行使担保权利。2012年10月19日,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10月19日,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光木承×××的《银行承兑协议》(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导致主合同提起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9日,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放款通知书》,内容为:借款申请人杭阳金属公司向贵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整,期限六个月,由我司提供贷款担保,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有关反担保措施也已落实,请贵行给予申请人发放该笔贷款。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汇票出票人为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商德物资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与原告(承兑行)签订编号为苏光木承×××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商德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11×××41,收款人开户银行为工行苏州留园支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签发日为2012年10月25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承兑申请人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户行开立的账户上,由承兑行/开户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承兑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承兑申请人欠付承兑行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承兑申请人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承兑行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该等利息,承兑行有权收取复利。承兑申请人存在的任何违约行为,导致承兑行依据经验判断承兑行有可能垫付票款或垫付票款后承兑申请人无力还款的,承兑行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手段:1、从承兑申请人在承兑行或承兑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扣等于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款项,以备到期兑付承兑汇票;2、将承兑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3、按本协议第四章约定依法行使担保权利。2012年10月25日,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10月24日,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光木承×××的《银行承兑协议》(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导致主合同提起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10月某日,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放款通知书》,内容为:借款申请人杭阳金属公司向贵行申请贷款人民币80万元整,期限六个月,由我司提供贷款担保,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有关反担保措施也已落实,请贵行给予申请人发放该笔贷款。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汇票出票人为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商德物资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签订过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苏光木质T×××-5),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将存单号为×××,凭证号为×××,金额为480万元的定期一年存单作为质物,用于担保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480万元。同时,该存单也用于案外人苏州东旭金属有限公司、苏州自高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琨展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杭阳金属有限公司以及苏州鼎天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480万元的质押担保。2012年9月19日,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于同日双方再次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协议:原480万元质押保证金中的466万元用于杭阳金属公司、苏州东旭金属有限公司、苏州自高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琨展物资有限公司、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以及苏州鼎天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原告同意该466万元质押担保金按照均分原则,自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承兑汇票到期日起扣除质押担保金77.6万元及利息3631.68元(利息以77.6万元保证金为本金,按照年利率0.5%,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13年4月19日止产生的活期利息),该笔存款的本息合计779631.68元。截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约将400万元承兑票款补足,扣除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金本息779631.68元,以及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活期账户余额246.11元,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220122.21元。该款至2013年4月25日产生的利息为9660.36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未能将银行承兑汇票80万元的票款补足,造成原告垫付。故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4月25日,结欠原告票面垫款人民币4020122.21元以及利息9660.36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协议》、《保证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垫款凭证、《最高额质押合同》两份、承诺书、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小红、李得雄、黄友财、张银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480万元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在约定的账户存入足额的票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票款4020122.21元(注:已经扣除质押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归还垫付票款本金并承担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红、李得雄、黄友财、张银秀自愿在最高本金余额48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红、李得雄、黄友财、张银秀对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自愿对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对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张小红、李得雄、黄友财、张银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4020122.2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660.36元(利息损失以4020122.2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办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小红、李得雄、黄友财、张银秀对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办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42元,由被告苏州闽骏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码×××)。审 判 员 徐 欣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倩如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