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胡永意、廖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15590643-X。负责人陈宗勇,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光万,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职员,住尤溪县。被告胡永意,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被告廖华珍,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胡永意、廖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光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意、廖华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胡永意因经营城关鑫盛多品商店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永意、廖华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月利率9.28‰,贷款利率一年一定,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被告胡永意、廖华珍以其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6号7幢8层807、1层A3的成套住宅、杂物间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胡永意未按时偿还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永意、廖华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对被告胡永意、廖华珍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永意、廖华珍负担。被告胡永意、廖华珍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城关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证据两份、《结婚证》证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永意、廖华珍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胡永意、廖华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永意、廖华珍以其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6号7幢8层807、1层A3的成套住宅、杂物间为被告胡永意向原告申请的贷款3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事实;4.《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证据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胡永意、廖华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据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胡永意发放贷款350000元的事实;6.《贷款明细账》证据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胡永意、廖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城关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胡永意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廖华珍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4%,执行月利率9.28‰,如遇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一月一日;被告胡永意、廖华珍以其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6号7幢8层807、1层A3的成套住宅、杂物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违约人限期纠正,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尤房他证2013字第00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350000元发放至被告胡永意指定的账户上。被告胡永意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永意与被告廖华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系发生在被告胡永意与被告廖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3月29日,被告廖华珍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被告胡永意向原告的上述借款系其与被告胡永意的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永意、廖华珍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胡永意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胡永意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永意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意在借款时与被告廖华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永意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胡永意、廖华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胡永意、廖华珍共同偿还。被告胡永意在借款时提供了其与被告廖华珍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永意、廖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意、廖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胡永意、廖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若被告胡永意、廖华珍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对被告胡永意、廖华珍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6号7幢8层807、1层A3的成套住宅、杂物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尤房权证字第016368-1、016368-2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8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15元,由被告胡永意、廖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谋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兴荣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以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