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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6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银宝等与徐良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宝,吴长青,徐良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6169号原告张银宝,男,1968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长青,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聂梦然。被告徐良法,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银宝、吴长青与被告徐良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民、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宝及原告吴长青的委托��理人聂梦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银宝、吴长青诉称:徐良法与北京信明永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及贷款人。徐良法在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多次向王俊国借款(贷款人实际为信明永泰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甲方)与徐良法签订《债权确认函》,写明:一、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徐良法欠付甲方本金及利息1058万元;二、自2013年1月1日起,徐良法以1058万元为基数按照3%/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与徐良法还对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作出约定;三、徐良法关联方青岛翔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弘工贸公司)、北京七彩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星公司)为本确认函项下徐��法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信明永泰公司及王俊国在2012年1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全部不良债权整体打包转让张银宝、吴长青,此后信明永泰公司及王俊国与张银宝、吴长青在2013年1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将《债权确认函》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张银宝、吴长青,且信明永泰公司在2013年3月10日通知徐良法。但徐良法自签订《债权确认函》以来,一直未能依约还款,至今拖欠张银宝、吴长青欠款1058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张银宝、吴长青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良法:1、偿还张银宝、吴长青借款10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5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良法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张银宝、吴长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信明永泰公司及王俊国将不良债权全部转让给张银宝、吴长青;2、债权确认函,证明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与徐良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徐良法共计欠付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本息合计1058万元;3、银行交易明细共计13页,其中包含两页收款说明,证明自2010年8月20日信明永泰公司及王俊国向徐良法及徐良法指定的帐户打款;4、贾彩珍说明、闫裕宁会见笔录、郭凌峰会见笔录、张莹说明、建阳市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说明,证明上述人员向徐良法及徐良法指定帐户汇款均受信明永泰公司委托或指派;5、债权转让确认书,证明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张银宝及朱显昌;6、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已告知徐良法债权已转让给张银宝、吴长青;7、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朱显昌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吴长青;8、朱显昌当庭陈述:在2013年1月11日,因吴长青外出,无法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故其系受吴长青委托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在吴长青回来后,其就将债权再次转让给吴长青,以上债权与其无关。经审查,张银宝、吴长青提交的上述证据1、2、4、5、7、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张银宝、吴长青提交的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未有债权确认函附件一中序号1、2的交易明细,张银宝、吴长青申请本院对此予以调查取证,经本院调取并未有相应的转账信息。证据3中亦未有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赛斯公司)向翔弘工贸公司转账30万元��电汇凭证原件。对此本院认为,虽证据3中缺乏以上交易明细原件,但是徐良法在签署债权确认函时已经对附件一中所有的履约情况予以确认,以上无原件的三笔交易已经包含在附件一中,另外结合郭凌峰会见笔录,本院对该证据3均予以确认。张银宝、吴长青提交的证据6,因无徐良法的相关签收信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6日,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通过自身或其受托人(闫裕宁、贾彩珍、美格赛斯公司、张莹、广达公司)陆续向徐良法出借款项1344万元,以上款项均付至徐良法及其指定的账户中。徐良法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陆续向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还款694.1万元。2012年1月18日,信明永泰公司(甲方、转让方)、王俊国(乙方、转让方)与张银宝(丙方、受让方)、��长青(丁方、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鉴于:1、王俊国作为信明永泰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在经营期间造成信明永泰公司困境,账目混乱,并形成多笔不良债权;2、在王俊国经营期间的部分贷款项目,王俊国称作为出借方向借款人实际放款;3、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双方无能力清收不良债权,有意将全部债权转让张银宝、吴长青,张银宝、吴长青有意受让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转让的债权。有鉴于此,四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本协议转让标的为截止2012年1月1日前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作为出借方对外贷款所形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债权,实际债权金额以债务人与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双方确认的金额或双方实际贷款本息金额为准。第二条本协议各方一致认可、同意,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380万元,张银宝、吴长青��将该全部转让价款向信明永泰公司支付,王俊国放弃接受转让价款的权利,用于补偿王俊国在经营期间对信明永泰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同时王俊国对此无任何异议,并放弃任何形式的抗辩。基于张银宝、吴长青已向王俊国出借现金1380万元用于补偿信明永泰公司损失(该借款已由信明永泰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明芳、林伟、吕进实收),故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在王俊国、张银宝双方以及王俊国、吴长青借款到期后,王俊国将借款1380万元支付至信明永泰公司或信明永泰公司指定第三方账户,该款项视为张银宝、吴长青应支付信明永泰公司的转让价款,与张银宝、吴长青双方应支付信明永泰公司的转让价款予以抵消。本协议一经签订,信明永泰公司即无权追索张银宝、吴长青双方转让款项,王俊国即为信明永泰公司的履行义务人。各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0日,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甲方、出借方、债权人),徐良法(乙方、借款方、债务人)与翔弘工贸公司、七彩星公司(连带担保方)签订了《债权确认函》,约定:鉴于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10日分别向徐良法或徐良法指定的第三方田翠芬、冯海生、翔弘工贸公司提供借款(付款明细见附件一);徐良法或徐良法委托的第三方翔弘工贸公司等向王俊国指定的账户偿还部分本息(还款明细见附件二),有鉴于此,甲乙双方就徐良法欠付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借款本息事宜,确认如下:一、经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及徐良法双方核算,截止2012年12月31,徐良法欠付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本金、利息共计1058万元,双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同意,徐良法如有附件二外2012年12月31日前其他款项支付王俊国、王���、闫裕宁,该款项从前述款项中予以扣除(2012年6月24日徐良法向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支付的60万元除外);二、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及徐良法一致同意,2013年1月1日起,徐良法以1058万元为基数按照3%/月的标准支付利息,徐良法应最迟在2013年6月31日前全部清偿前述全部债权金额…六、翔弘工贸公司、七彩星公司为本确认函项下徐良法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七、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与徐良法一致同意,2013年1月18日前徐良法按照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的要求在北京办理公证;八、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通知徐良法将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至张银宝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骡马市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各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1日,信明永泰公司(甲方)、王俊国(乙方)与张银宝、朱显昌(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鉴于2012年1月18日,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双方将不良债权整体打包转让给张银宝,签订整体《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1月10日,徐良法与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签订《债权确认函》,三方确认借款本息数额及还款期限,并通知徐良法债权转让事宜及付款账户。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同意将《债权确认函》确定的债权金额转让给张银宝、朱显昌,张银宝、朱显昌同意受让。各方一致认可《确认函》确定的债权本息共计1058万元,并以1058万元为基数按照3%/月的标准支付利息;各方一致认可,张银宝、朱显昌享有《债权确认函》中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的一切权利。本协议为2012年1月18日整体《债权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转让对价的支付按照2012年1月18日整体《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各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0日,朱显昌将其在2013年1月11日《债权转让确认书》中所得全部债权,又再次转让给吴长青。上述协议签订后,徐良法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张银宝、吴长青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与徐良法签订的《债权确认函》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与徐良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向徐良法出借了款项之后,徐良法作为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立即偿还所欠借款。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其对徐良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银宝、吴长青,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债权转让���议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故本案中张银宝、吴长青向徐良法提起诉讼,视为已完成了通知义务,至此,张银宝、吴长青与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对徐良法发生效力,且徐良法与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已经对其截至到2012年12月31日的所有欠款进行汇总核算,确认尚欠款项1058万元,故对张银宝、吴长青要求徐良法偿还欠款10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银宝、吴长青主张徐良法向其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徐良法在债权确认函中承诺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3%/月的标准向信明永泰公司、王俊国支付利息,但是该债权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张银宝、吴长青,故张银宝、吴长青有权要求徐良法向其支付利���,同时该利率亦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张银宝、吴长青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良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银宝、吴长青欠款一千零五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一千零五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银宝、吴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良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张银宝、吴长青已预交),由被告徐良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