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兖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振兴、束亭亭与刘传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兴,束亭亭,刘传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李振兴。原告:束亭亭。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书蕙,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亮。委托代理人:孙逊、李刚(实习律师),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兴、束亭亭与被告刘传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兆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兴、束亭亭的委托代理人黄书蕙,被告刘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逊、李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兴、束亭亭诉称,2015年4月12日15时20分,被告刘传亮驾驶鲁H×××××小型客车,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大禹路与西安路路口时,与原告李振兴驾驶的鲁H×××××号牌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李振兴及鲁H×××××号牌小型客车乘坐人原告束亭亭受伤,两车损坏。为此,原告李振兴、束亭亭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振兴的���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保全费,共计27808元;赔偿原告束亭亭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04元。被告刘传亮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传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以及被告刘传亮按商业三者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理赔。被告刘传亮违反道交法规,车辆未年审,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5时20分,被告刘传亮驾驶鲁H×××××小型客车,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大禹路与西安路路口时,与原告李振兴驾驶的���H×××××号牌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李振兴及鲁H×××××号牌小型客车乘坐人原告束亭亭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4月20日,该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传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兴、束亭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振兴受伤后,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双肺损伤、右小腿外伤等。医院证明:出院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李振兴住院期间由其姨妈周淑英(城镇居民)护理。原告李振兴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882.95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40元、保全费300元。被告刘传亮给原告李振兴支付医疗费695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李振兴驾驶的鲁H×××××号牌小型客车车损,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11500元、手机损失150元,合计11650元。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束亭亭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支付医疗费324元。被告刘传亮给原告束亭亭支付医疗费590元。为此,原告李振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77.95元(其中被告刘传亮给原告李振兴支付医疗费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16天×100元/天)、护理费1280元(周淑英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元/天×16天住院×1人),误工费6256元(原告李振兴系上海新顶箱包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分公司员工,平均工资3530元/月÷30天×46天,住院16天、休息30天)、交通费600元、车损及物品损失116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40元、保全费300元、评估费600元;原告束亭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4元(其中被告刘传亮给原告束亭亭支付医疗费590元)、误工费80元。另查明,被告刘传亮驾驶鲁H×××××小型客车行驶证,���通事故发生前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传亮在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鲁H×××××小型客车行驶证进行了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期。原告李振兴治疗期间,被告刘传亮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支付医疗费695元,合计1695元,为原告束亭亭支付医疗费59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院证明、价格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保险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传亮与原告李振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刘传亮驾驶鲁H×××××小型客车行驶证,虽未定期检验,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传亮在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鲁H×××××小型客车行驶证进行了补检,属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的情况,并未导致行驶证无效或被注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以被告刘传亮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未定期检验免除对第三者原告李振兴、束亭亭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李振兴、束亭亭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故原告李振兴的医疗费5577.95元(其中被告刘传亮给原告李振兴支���医疗费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280元(周淑英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元/天×16天住院×1人),误工费5412.66元(原告李振兴系上海新顶箱包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分公司员工,平均工资3530元/月÷30天×46天,住院16天、休息30天)、交通费给据原告李振兴住院治疗情况按200元计算较为适当、车损费2000元,合计14950.61元;原告束亭亭的医疗费914元(其中被告刘传亮给原告束亭亭支付医疗费590元)、误工费32.55元(按农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1天),合计946.55元;共计15897.1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分别给原告李振兴、束亭亭。被告刘传亮驾驶鲁H×××××小型客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李振兴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还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20万元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李振兴剩余的车损及物品损失9650元(11650元-2000元交强险)、施救费200元,合计985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兴。原告李振兴请求的停车费440元、保全费30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134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传亮承担赔偿。原告李振兴治疗期间,被告刘传亮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支付医疗费695元,合计1695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刘传亮已超支付355元,现原告李振兴要求被告刘传亮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传亮给原告束亭亭支付的医疗费590元,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束亭亭,原告束亭亭应退还被告刘传亮支付的医疗费590元。原告李振兴、束亭亭共计退还被告刘传亮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14950.61元;赔偿原告束亭亭的医疗费、误工费,合计946.55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兴的车损及物品损失费用、施救费,合计9850元。以上共计25747.16元。二、驳回原告李振兴、束亭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52元,由被告刘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兆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