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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3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福中与王军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中,王军平,李玉贵,李埃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3857号原告王福中(又名王福忠),男,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润生。被告王军平,男,永济渠正稍管理所职工。第三人李玉贵,男,村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第三人李埃贵,男,村民。原告王福中诉被告王军平、第三人李玉贵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埃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生、被告王军平及第三人李玉贵、李埃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忠中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新华镇联荣村二组的92亩(包括沟渠路)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合同期内土地产生的村社摊派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前,转让土地产生摊派费用1036元,被告拒交由原告垫付。垫付款经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支付本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第二条约定,其应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187500元。2013年春被告未经本人同意将土地转包第三人李玉贵。综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2、第三人李玉贵返还原告土地92亩;3、被告王军平支付原告违约金187500元。被告王军平辩称,2006年3月20日,我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我以62000元的价款承包原告92亩土地,承包费当时全部给付。原告诉状中所称2012年摊派费1036元我全部交纳,我承包原告土地,在承包期内经营权属于我,我给别人承包无需和原告打招呼。故我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玉贵、李埃贵述称,2013年12月,被告王军平将其向王福中转包的土地转包给我二人,转包期至2028年,承包费共计128000元。我二人各种一半,每人46亩。原告所述摊派费用2005年已取消。如果淌水需自己和管理段沟通,谁种地,水费就和谁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新华镇联荣村二组92亩土地经营权转让被告,转让期限至2028年,转让费用总计62500元,转让期限内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如原告违约赔偿被告该土地经营权费用的三倍。合同期内转包土地产生的村社摊派费用和水费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同时,被告依约一次性交清流转费用62500元,原告交付土地。2012年转让土地产生村社摊派费用及相关费用1036元被告未交纳,由原告垫付,2013年经原告起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费用。2013年12月,被告将受让原告土地以128000元的价格转包给第三人李玉贵、李埃贵,转包期限至2028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以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同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承包费62500元,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担的摊派和水费,2012年度费用1036元被告未按时交纳,被告行为虽违约,但该合同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且通过原告起诉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称被告此后的村社摊派费用一直未交纳,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据此,被告迟延交付2012年摊派费用1036元的违约行为不足以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三倍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合同并无相关约定,且通过原告起诉被告已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承担2375元,其余部分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轩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