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永与黔南州利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黔南州利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罗永,住贵州省贵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范文汛、张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南州利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都匀市杨柳街镇德化村一组银定田。法定代表人罗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罗永诉被告黔南州利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肖荣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南州利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诉称:2014年5月15日至11月4日期间,被告向其购买燃煤共计605.5吨,欠付货款1512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256元,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日止。原告罗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5月15日至11月4日期间的《都匀市燃料公司第一分公司过磅单》,用以证实被告购煤605.5吨,尚欠货款151256元;3、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被告买煤及欠付货款事实;被告黔南州利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至11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燃煤共计605.5吨,其中,216.74吨单价每吨为620元,388.76吨单价每吨为600元,共计货款367634.8元,被告已付货款216378元,尚欠货款1512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燃煤,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逾期支付即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追索,但原告应给原告一定的合理期限,故对此项请求,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期限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南州利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罗永货款壹拾伍万壹仟贰佰伍拾陆元(151256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黔南州利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荣 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有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