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8月份,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在被告的蛊惑下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办理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经进一步了解,被告经常酗酒,在网上参与赌博游戏,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一个月左右,缺乏了解,未共同生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莉审 判 员 齐吉禄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