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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俊诉被告李环宇、贾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李环宇,贾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30号原告孙俊,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九西路。委托代理人周玉华,系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环宇,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开发大路。被告贾琦,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文萃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俊与被告李环宇、贾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钦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环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丈夫虽到庭,但并未提供有效代理手续,其代理人身份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诉称,2014年5月24日20时05分,被告李环宇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李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住院87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70439.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4882元、护理费991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800元、复印费57.5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环宇辩称,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是我向贾琦借的,我给原告垫付了7600元。被告贾琦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0时05分,被告李环宇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李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住院87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70439.8元。被告李环宇垫付医疗费7600元,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内。现原告孙俊已治疗终结。另查,肇事车辆为被告贾琦所有,被告李环宇借用贾琦车辆期间肇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陪护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环宇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再由借用人李环宇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439.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李环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6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2839.8元,同时返还被告李环宇垫付的医疗费7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87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本院确认护理费8341.27元(34995元÷365天×8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本院确认误工费22626.90元[34995元÷365天×(87+14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李环宇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8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俊医疗费62839.8元,同时返还被告李环宇垫付的医疗费76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俊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俊护理费8341.27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俊误工费22626.9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俊交通费300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俊营养费300元;七、被告李环宇赔偿原告孙俊复印费57.5元;八、驳回原告孙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七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李环宇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环宇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钦群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