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执恢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与陶鲁洪、韩庆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陶鲁洪,韩庆栋,张珊珊,周祥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恢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陶鲁洪。被执行人韩庆栋。被执行人张珊珊。被执行人周祥飞。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陶鲁洪、韩庆栋、张珊珊、周祥飞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兰商初字第665号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权利人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可以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的事实及证据,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和证据,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2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请求本院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西亮审判员 刘建法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鑫